在小学义务教育教科书《信息技术》中有这么一段话:“现代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使得人类‘足不出户,通晓天下’。现代信息技术为人类插上了理想的翅膀,使人类未来的生活更加美好。”可见,在我们年幼时接受的基础教育就已经为互联网蒙上了一层美好的面纱。然而,真实的互联网世界并非完全如此,在知识与美德被广泛传播的同时,各种恶意同样可以迅速蔓延,引发一些网络暴力等社会乱象,而网络诽谤行为正是表现形式之一。自2013年起,我国就已经出台专门司法解释规制网络诽谤行为,近年来,随着网络暴力现象愈演愈烈,我国相继出台多部规范性文件以规制网络暴力犯罪,网络诽谤赫然在目。可见,从刑事领域规制网络诽谤行为越发重要。本文将以刑事规范性文件为基本立足点,解读网络诽谤行为的认定以及适用问题,同时也为如何规范网络空间言行提出建议。
一、网络诽谤行为的认定
依据《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网络诽谤行为指的是“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一般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的罪名进行规制,根据该条规定,诽谤罪有两个重要的入罪要素:其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客观行为;其二,严重的情节。
(一)从客观行为来看,诽谤罪的行为结构体现为捏造谣言后又散布,侵害他人名誉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诽谤行为和传统的诽谤行为存在一定区别,在《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在信息网络上“捏造谣言”和“散布谣言”均做了进一步规定:
首先,对于捏造谣言行为,既可以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完全凭空捏造,也可以是将真实信息进行篡改,形成“半真半假”的谣言,两种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捏造谣言”。
其次,对于散布谣言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也可以是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另外,《解释》特别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表明即便行为人没有捏造谣言,仅仅只是对明知的谣言进行了散布,也能够构成诽谤罪的客观行为。
(二)从情节来看,网络诽谤行为必须达成严重的涉案情节,方可以诽谤入罪。具体入罪情节亦在《解释》中进行了规定:
从传播量的角度来看,如若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五百次以上,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
从行为次数的角度来看,如若行为人曾在两年内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后又诽谤他人的,则直接视为“情节严重”。
从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若造成被害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也可以被评价为“情节严重”。
(三)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八条特别规定了网络诽谤行为的一系列从重处罚情节
从诽谤的主体与对象来看,如若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实施网络诽谤行为的,又或是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网络诽谤的,那么需要从重处罚。
从诽谤的方式来看,如若以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进行网络诽谤,又或者是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诽谤的,也应当从重处罚。
从诽谤的内容来看,如若以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亦需从重处罚。
二、法律适用问题解读
有关网络诽谤行为的定罪量刑,主要就在上述《刑法》、《解释》以及《意见》三部刑事规范性文件的框架下进行。但是,其中需要我们明确的是以下几个适用要点:
第一,网络诽谤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如若被害人未提起自诉的,司法机关并不会主动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行为人因在网络空间传播不实信息被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做法背后的依据在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到,两罪的入罪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依据司法实践的观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有三个认定判定要点:虚假信息是否对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虚假信息是否在极广社会面上传播并造成广泛影响;虚假信息的攻讦对象是否系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如若行为人的网络诽谤行为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则不单单是诽谤罪的问题,更有可能以寻衅滋事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主客观一致是刑法定罪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行为人在通过某一“内部渠道”获知了关于某某明星未经证实的八卦内容后,为博取流量在网络上传播的;又如,行为人与他人因纠纷在网上以诸如“曝光渣男、渣女”、“曝光黑心老板”等名义传播他人信息,其中涉及虚假不实内容的。这一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行为人往往并没有认识到自己传播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主观上也并不是出于诽谤他人的主观目的,而是为了博取流量、维护权利,甚至是伸张正义。对此,司法实践的观点还是注重于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传播的信息系诽谤事实,如若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其所传播的信息系虚假信息的,那么也不宜认定为诽谤罪。在具体判断方式上,一般需要结合证据材料,并且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网络诽谤信息的点击量、转发量问题。《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五百次以上,可以作为严重情节予以入罪。需要特别释明的是对其中“实际”二字的理解:根据最高法刑庭对《解释》所发布的适用指导,实际的点击、浏览、转发次数指的是在计算这些次数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一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的次数。此外,还应当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浏览、转发,导致统计失真的各种情况。
另外,有部分观点认为,如若行为人将原始涉案诽谤信息发布在自身社交平台后,其他诸如公众号、营销号等网络媒体自行转发涉案信息的,应视为这些网络媒体的自发行为,其中的点击、浏览、转发次数也不应纳入计算。但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被接受。有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网络诽谤的可怕之处就在于传播的不可控性,作为网络用户,应当对自身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认识,因而其他网络媒体的阅读、转发量也一般需要并入计算,除非其他网络媒体对原始信息进行了再加工,使得加工后的信息已经与原始信息大相径庭的,那么此时可以不再并入计算。
三、结语
我们目前正处于信息网络时代,由于网络技术的特性,任何一个消息、观点都有可能引起轩然大波,一则小小的新闻也可能动辄有成千上万的浏览量。同时,由于用户在网络中都戴上了虚拟的假面,这更意味着对他人的行为难以约束、控制。这意味着一旦所发布的消息是不真实的,人人都可能成为诽谤的始作俑者,抑或是帮助他人诽谤的帮凶。
诚然,刑事的入罪具备一定的门槛,不是说随口一言或者随手转发就很有可能构成诽谤罪,但是,为了避免自身陷入法律纠纷,我们在互联网上浏览、传播信息时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一方面,我们应当对接收的信息加以鉴别,部分互联网媒体为博眼球不惜通过假消息煽动情绪,以达成自己的非法目的,对于这种来源不明或者是明显夸张的信息切忌不加怀疑地大肆转发;另一方面,在我们决定发表某观点、某言论,或是揭露某一事实时,也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公允。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我们既不要成为诽谤者,更不能做诽谤他人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