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的利益冲突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是商事制度的核心,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是来自于控制股东的压制行为。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诸多突破与完善,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股东救济体系看,除了单项权利救济和损害赔偿,股东退出机制在解决股东冲突和矛盾、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上有着重要作用。本次公司法第87条的修订无疑为有限公司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条突破性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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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法条对比
对于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规定具体可见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新公司法的第八十九条。相较于旧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此基础上新增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正式确立了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救济制度。主要变化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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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情形简析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留了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解散但股东会决议继续存续。
(一)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红
本条适用的基本要件为:(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异议股东想要适用此条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则需要举证证明前述三项基本要件均成立,才能获得法院支持,但实操中却难度很大。实践中,提出回购请求权的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及信息获取中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有些甚至几乎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亦是一无所知,虽然理论上,公司每年都应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查阅,但若在大股东滥用控股权、已形成治理僵局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很难获得真实、完整的公司财务资料,因此如何判断并证明公司是否连续五年盈利就成了中小股东第一个障碍。在这种情况下,行使股东知情权通常是异议股东最常采用的一个方式,虽大大增加了维权的时间成本、司法成本,但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相比之前扩大了股东可查阅资料的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异议股东的举证难度。
另一方面,为避免触发回购义务,大股东可能通过“象征性分红”规避回购责任,即五年内任一年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向股东分配少量利润,会导致异议股东维权更加艰难。如(2022)鲁11民终1668号案例认为“众山公司并未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决议,虽然郑某某主张分配的利润过低应视为未分配,但分配利润的多寡、占公司总利润的比例并非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的法定情形,郑某某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属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故本案无需继续审查郑某某的持股比例或股权价值问题,亦不属于应当以另案结果为依据、需中止审理的情形。”
(二)转让主要财产
本条适用的核心是任何认定“主要”财产,因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有着极大自由裁量权,也无疑增加了原告的举证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883号裁判说理,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项下的“主要财产”,应当指:“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但具体到个案,不同案件不同法官仍有不同认定。
(三)公司本应解散但股东会决议
继续存续
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确定预期。若公司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但公司大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则损害了异议股东的预期利益,因此,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合理且必要的。
司法实践中,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而触发回购的情形因实质要件比较清楚,因此适用难度相对小一些,相对而言不分红、转让主要财产引起的回购纠纷因规定过于原则,准确适用难度更大。
但以上三种情形,不论适用何种方式,均需注意前置程序和行权期限。
1、投反对票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要求回购的主体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对于在形成有效决议且在该决议中明确记载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异议股东并有权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自然没有争议。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控股股东不遵守公司程式导致异议股东未形成书面记载、无股东会会议或者没有参与股东会会议,是否能视为异议股东,司法实践中有不同争议。而该种情形下,也势必会增加异议股东的举证责任与风险。
2、行权期限
第二款规定了行权期限,而从司法实践中看,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主要有未与公司协商回购和超过起诉期间。很多法院会认为,首先异议股东要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先与公司协商收购,只有协商不成的,才可以有司法介入干预,但起诉时间同时还受在决议作出之日90日内的限制。这一前置程序的规定对于异议股东来说显然过于严格,实践中往往会有小股东因不够严谨或对该条法律规定理解有误而未做好前置举证流程或者误期提起诉讼而败诉。因此,对于以此条提起股权回购的股东一定要把握好以上两个程序要件并留存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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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三款——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其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如前所述,旧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虽然也为受压制股东提供了一定的退出渠道,但适用情形极其有限、标准不明确、前置程序又非常严格,导致实践中该条款实际使用率较低,且成功率不高。而新公司法第三款的确立拓宽了受压迫股东的退出通道,对于中小股东既是一个重大创新性制度安排,也是对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重要规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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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发条件
1、“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包括两个核心要素:要求是控股股东,公司法第265条对于控股股东的定义和范围作了规定;要求控股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构成“滥用”。而如何认定权利滥用,则是适用这一规定的最大争议。在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的类型主要有:(1)不公平的分配利润或者变相为自己分配利润。比如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分红,但不合理的向控股股东担任的高管发放高额薪酬,变相为自己分红;安排家人在公司不合理的担任职务并领取高额报酬等。(2)伪造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操纵财务报表,使公司无利润或利润降低,将个人消费用于公司报销及无凭证的报销。(3)限制、剥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4)限制、剥夺中小股东知情权。(5)操控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为自己谋取私利。(6)其它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行为。
2、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作为侵权法律关系,想要维权则需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必须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还要同时达到“严重程度”。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及严重程度,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且因新公司法实施较短,司法实践也尚不明确。受压迫股东作为原告则有初步举证义务,法院通常在审查损失类型、损失程度、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基础上,对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予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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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与第一、二款的适用条件差异
1、适用前提不同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提起的前提是要求异议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上以明示方式投反对票;而第三款适用的情形是除第一款法定情形外,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既包括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也包括其它非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的滥用权利。比如直接给自己发放不合理的高额薪酬或者向公司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费用等。
2、前置程序和行权期限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请求公司收购股权需要履行前置协商程序,行权期限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协商,协商未果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起诉。而依据第三款提起的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则公司法未明确要求参照适用第二款的前置程序和期限,且第一款属于列举式的具体情形规定,而第三款则较为抽象,大股东权利滥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长期、隐蔽等特点,第二款所规定的前置程序和行权期限显然与该款特征无法直接匹配的。因此,第三款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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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后的股权处置
旧公司法未对回购后股权处置方式作出规定,新《公司法》八十九条第四款新增了处置办法:转让或者注销,期间是六个月。转让包括对外转让给非股东的第三人和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注销行为实为减资,应遵循合法的减资程序。
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通过增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大大拓宽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尽管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挑战,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与完善,该制度将进一步发挥其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小股东应积极了解并行使这一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