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股东会是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在作出有效决议时需要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对于公司的一般决议事项,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仅规定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却没有明确一般事项需要达到的表决权比例,这就出现了股东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时,如果出现1:1的对立局面,如何认定决议效力的问题。
基本案情
施某与马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日共同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两人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马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担任监事。
A公司对外全资设立B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施某。2021年3月30日,A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变更为林某。2021年11月5日,施某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撤销A公司作出的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同意将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
因A公司认为该决议无效。施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施某于2021年11月5日召集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A公司辩称:1.法律仅赋予特定主体就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诉讼,施某诉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2.系争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3.马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作出B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4日,施某通知马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A公司作出的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马某回函称:不同意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
2021年11月5日,施某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撤销A公司作出的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同意将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并将决议寄送给马某。
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裁判结果
一审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A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作出(2022)沪02民终7660号判决:一、撤销青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且因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不明确影响了A公司的经营决策。故施某有权提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其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故A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A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否则公司治理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认定A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律师评析
1.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A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这也是一审判决确认A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民法典》属于私法领域的一般法,《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在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根据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一般事项的决议需要“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在A公司唯二股东严重对立的情况下,如将“二分之一以上”解释为包含本数,那么本案另一持股50%股份的股东马某可能会立即作出相反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如此循环往复,将使得A公司处于无序状态,股东之间矛盾将更为激化,显然会更进一步损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并且,持股50%的股东所作决议,也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二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后,认定A公司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也是符合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的。
2.新《公司法》(2023修订)在第六十六条增加“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条款,明确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事项,必须要经代表多于5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所以类似本案表决权正好等于50%,就属于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情形,因此决议不成立。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以避免出现公司僵局以及决议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等因素认定A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与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律师建议
1.在设计股权比例条款时,应当规避形成两方等比例的股权结构,以免发生股东会难以作出决议,陷入公司僵局,甚至面临解散的法律风险。
2.在设计股东表决权条款时,作为小股东一方,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不与出资比例成正比以获取更大比例的表决权,防止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