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贷又称人情世故贷,通常由小贷公司设计,针对征信不良的借款人A,诱其寻找征信良好的朋友B,以帮忙提高征信评分或联合授信为由,承诺B只是见证人不用承担任何风险,但实际上以B的名义申请贷款,再转给A,B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债务,一旦A违约,B需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一起AB贷纠纷,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行为风险模式角度来剖析AB贷背后精心设计的套路。
【AB贷套路】
AB贷的核心在于角色错位与信息欺诈。A征信不好但是需要资金,于是找了小贷公司C贷款,C声称可以给A修复征信,让A签署贷款协议(利息10-20%)不久就说贷款已经审批下来了,但由于A是失信人,贷款不能直接打到A的账户,需要A找一个信得过的B来接受资金。
C声称B仅是收款人,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无须任何签字。C先以评估为由查看B的征信、社保、个税,确认B是否具备贷款资质。之后C就以A评分不高,但是AB可以联合授信为由,承诺B贷款到账6个月后,其可以再转贷给A,来诱导B同意。B同意后,也需要签署一份贷款协议。之后C以走审批流程为由,全程用B的手机进行操作,让B进行扫脸验证,并声称是通过自己的关系让银行放款,但实际上是用B的手机银行进行贷款,银行放款后,B再转给A,C则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
一、A和B之间的借贷关系
从B的角度而言,由于A的不诚信,导致自己实际承担了银行还款责任,并且承担每月高额的还款资金,一旦A拒还,还要面临银行逾期利息、被诉诸法院承担罚息以及自己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风险。此时,B不得不起诉A。从笔者检索的上海地区案例中发现,多是B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A,并要求归还其借款、银行利息、逾期还款利息。
名义借款人B的风险在于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和刷脸验证,表明B对贷款是明知的,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其明知道自己从银行贷款,却还是将贷款给予实际借款人A,是一种不被法律保护和允许的套贷转贷行为,一旦收取费用,还可能涉及高利转贷。
(2023)沪0113民初327号案,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表示需要资金周转但又因资信无法办理贷款,故让原告出面获得银行贷款后将资金交由被告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此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原告。此外,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要之义是为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银行收取的利息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
二、小贷公司C的法律责任
从小贷公司C的角度而言,主要取决与其是否如实告知实际借款人A和名义借款人B,是B来借款。
若小贷公司明确告知B,是以其名义贷款。则从刑事角度而言,B就没有被骗,就算支付了高额手续费,也只是民事欺诈,此种欺诈不同于刑事上的欺诈,刑事上的欺诈还要考虑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B签署的贷款协议基本可以帮小贷公司阻挡刑事责任,B只能以民事欺诈提出撤销合同。
若小贷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名义借款人B,是以其名义贷款,甚至承诺A找个见证人就可以帮忙修复征信贷款,却利用B的身份贷款,B收到银行还贷信息,才知道是以自己名义贷款。从刑事角度而言,小贷公司很可能涉嫌虚构B的见证,结果导致B陷入认识错误,从而承担贷款并支付高额手续费,致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则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
若以合同诈骗罪报案,需要去贷款行为发生地或者小贷公司注册地的公安局经侦大队,而涉及经济犯罪则是要看受案金额损失是否较大,还要看能否举证存在欺诈、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行为陷入错误认知而交付财物。2024年最高检公布的一则案例,普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该案的被害人与小贷公司均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致使被害人误以为王某等人在履行合同,且可以帮助其成功办理贷款。而小贷公司的王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骗客户支付高额服务费。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实际借款人A的风险
从实际借款人A的角度而言,其让B作为见证人或联合授信人,风险在于其是否知情小贷公司并不是以A名义贷款,而是让B作为实际借款人。若不知情,且确实自己需要贷款,并且承诺会按时每月还款,则不会涉及犯罪。若知情,甚至诱骗B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导致B因无法还上银行贷款,征信逾期,乃至变成失信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则A和C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若A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小贷公司,法院可能会以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起诉。(2021)沪0115民初53023号案中,原告(A)与被告(小贷公司C)签订《委托服务合同1》,约定被告协助A贷款。同日,被告与B签订《委托服务合同2》、《还款告知书》,载明B知晓委托服务合同的内容等。B另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基于贷款业务,收集、整理分析和使用其个人信息等。原告(A)起诉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服务合同,并返还服务费102600元。法院认为:在签订两份《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A(实际借款人)、B、C均在场,且签订了《还款告知书》、《授权委托书》。B亦接受了被告的录音录像和刷脸验证,明确表示其知晓涉案贷款及还款事宜。因此,本院认定A、B在签订该《委托服务合同》当日已经知晓该合同内容及由B向银行贷款的全部事宜,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A虽主张贷款均由其使用与归还,但B作为贷款人,如何处分取得的贷款,并非提供服务的被告以及出借贷款的银行所能知晓与控制的范畴。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适格主体应系B,而非A。现A主张撤销该合同,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驳回。
【律师建议】
AB贷的行为模式,小贷公司一直在不断进行合规化包装,以居间服务合同进行设计,不留下直接证据,特别是并无明显胁迫,并且进行层层设计。一旦遭遇AB贷,建议第一时间保存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合同、录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证据;协商解除委托服务合同,立即还款,通过央行征信异议申诉程序,及时撤销非法贷款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