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亲友聚会时打牌带点“彩头”,在网上为竞技比赛结果“助兴”下注,在微信群里发起“抢红包接龙”等等这些看似寻常的娱乐社交活动,实则暗藏法律风险。许多人认为,这只是“小赌怡情”、“玩玩而已”,属于个人自由。但这些行为稍有不慎,就可能悄然越过法律的红线,不仅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甚至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前两款规定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其核心就在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等危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罪与非罪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哪些行为暗藏风险?我们又该如何识别与防范?
一、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刑法规定简介
01 赌博罪的入罪标准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赌博罪的入罪标准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
2、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3、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
4、组织我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
5、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罪主要打击两类群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头”和嗜赌成性的“赌棍”。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赌博为业是为了获取金钱和财物,一般表现为以钱财作赌注,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聚众”是指纠集3人以上进行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
02 开设赌场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303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或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主体上,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客体要件上,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国家禁止赌博的法律规定;客观要件上,主要有网络开设赌场、线下开设赌场、以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跨境赌博开设赌场四种情形,并达到一定的法定标准。客观要件上的入罪标准如下:
线下开设赌场(注:无统一明确规定,一些省有细化标准,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聚众赌博规定):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其他开设赌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网络开设赌场(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以赌博机开设赌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组织跨境赌博开设赌场(根据《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 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03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区别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客观条件、危害程度和刑罚轻重上。赌博罪主要针对聚众赌博中的“赌头”和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开设赌场罪则针对开设与经营赌场,将零散赌博行为转化为有组织性、持续性大范围赌博的赌场经营,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经营性、组织性、控制性和规模性特点。开设赌场罪的具体特征包括:有专门用以赌博的场所(线上或线下);对不特定人开放;设定赌博规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具有较为固定的营利方式等等。赌博罪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开设赌场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二、不构成犯罪的常见情形
除明显无法达到前述涉赌犯罪的入罪标准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构成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如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86-001,(2023)冀0102刑初466号】: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行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入库案例【入库编号 2024-06-1-286-002,(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其他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
(一)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二)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四、法律风险与防范
在厘清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边界后,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涉赌行为不仅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风险,也可能会被行政处罚,是侵蚀个人理性、破坏家庭幸福、危害社会秩序的毒瘤。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我们远离涉赌犯罪和违法行为:
1.认清本质,远离任何形式的赌博漩涡
法律惩处涉赌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的“营利目的”与“组织经营”性质。切勿抱有“小赌怡情”或“技术博弈”的侥幸心理。任何试图通过“抽头渔利”、设定赔率差或提供稳定赌博条件来牟利的行为,都已游走在犯罪的边缘。对于伪装成游戏、理财、购物乃至体育竞技的各类新型赌博模式,请牢记一个简单判断标准:凡以少量投入博取不确定的、高额现金或可直接变现财物回报的活动,其本质即为赌博。
2.坚守底线,坚决不组织、不参与、不提供帮助
对普通公众而言,绝不组织或参与任何有抽头渔利的牌局、网络赌球、非法彩票、抢红包接龙等。为亲友娱乐提供场所时,应严格确保无营利性质,且赌资数额微小,避免滑向“聚众赌博”。
对潜在经营者而言,切勿将“开设赌场”视为普通生意。无论是线下场所还是线上平台,一旦实施了提供赌具、资金结算、招揽赌客等管理行为,即构成犯罪。其刑罚远重于赌博罪,且犯罪记录将伴随终身。
对相关行业从业者而言,网络技术、支付结算、场所租赁等行业的从业者,应加强法律审查。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广告推广或场所租赁等帮助,可能依法构成共同犯罪。
3.积极作为,用合法方式替代不良需求
若寻求娱乐,请选择完全脱离金钱输赢的休闲活动。若想要投资理财,请通过银行、证券等合法金融机构进行。赌博所承诺的“暴富”,其背后唯一确定的只有“暴负”的风险与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