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之罪,谁之责 —长沙遇难53人重大事故解析
来源: 作者:席绪军 时间:2022-05-04


昨天(5月6日)上午,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第七次新闻发布会举行。会议通报,经过紧急救援,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现场救援工作已经结束。截至5月6日3时03分,事故现场被困、失联人员已全部找到,其中获救10人,遇难53人。此次事故造成的遇难人数令人发指,有多少父母失去孩子,有多少孩子失去父母,有多少亲人阴阳两隔?

5月1日,湖南长沙警方发布通报:“经查,吴某勇(房主,望城区人)和设计施工负责人龙某恺(望城区人)、任某生(望城区人)、薛某棕(四川乐山人)等4人在该起自建房倒塌事故中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查,今年4月13日,湖南湘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某,公司性质:私营,注册地: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对该自建房家庭旅馆(4、5、6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后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司法人代表谭某及技术人员宁某、汤某、刘某、龚某等5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安机关已对上述9人予以刑事拘留。”

谁该为此次重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就只有以上长沙警方刑事拘留的这9人吗?相信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负责人不止于此。

发布会上,长沙市委、市政府及望城区委、区政府向所有遇难者表示沉痛哀悼,向所有遇难者家属、受伤人员表示深切慰问,向全社会作出诚恳道歉。

他们需要做的不仅仅是诚恳道歉,而是引咎辞职,在此次事故中有哪些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呢?本文略作分析。

一、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发挥行政执法的主观能动性,依法严格审批各种行政许可。

据了解:该楼房2012年建为六层,2018年加建到八层,一层为麻辣烫店和奶茶店、二层为餐厅、三层为放映咖啡馆、四五六层为私人旅馆、七八层为自住房。既有违法加建,又有野蛮装修行为,前者公然加建了两层,后者则敲墙打柱,案涉房屋千疮百孔摇摇欲坠,但却长期无人监管责令纠正并消除事故隐患。正如谚语: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案涉房屋的违法加建和野蛮装修也不可能是一天建成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当中真的就难以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吗?

1. 公安、工商、消防、安监、卫生、环保、文广、城建等部门的执法行为和行政审批中都可以发现案涉房屋的违法行为,比如案涉房屋的各种经营行为,都会涉及到公安的安保系统的设置和监控,日常的巡查当中应当不难发现违法加建行为,完全可以要求提供加建的合法手续,没有合法手续的,所有的经营性行为都必须停止。而不是借口这是住建部门的职责,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各人只扫门前雪,这样做并不是要求这些部门来直接处理违法加建和野蛮装修违法行为,而是一旦发现这些行为和现象就应当中止本部门的相关行政审批,并及时通报住建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来处置此类违法建设行为。

2. 各部门对案涉房屋涉及到的各类行政审批的前提之一就是案涉房屋必须是合法建筑,这应当是所有涉及使用房屋的行政许可的法律逻辑起点,一旦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对合法建筑的危害行为,当然有权不予行政许可,而不是借口不归我管,我只负责我这一块的行政许可。

3. 笔者认为此次重大安全事故,案涉房屋涉及到经营行为的各项行政许可审批,工商、消防、安监、卫生、环保、文广、城建等部门都难辞其咎,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中存在贪腐受贿行为,则应当数罪并罚。

4. 对于住建部门和城管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酌情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责任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酌情追究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如不符合的,给予行政处分,让各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主观能动性,让违法建筑和野蛮装修的行为无处遁形,真正确保人民生命安全得到保障。

5.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根据该法条,笔者认为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不仅仅是有权,而且有职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审批中应当发现的违法建筑和野蛮装修违法行为。

 

二、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为社会大众作出正确价值导向的司法判决。

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拒绝对违法建筑的事实作出认定,有些判决甚至认为在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之前,违法建筑具有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而各行政执法部门又以职责条块划分为由对违法建筑视而不见,从而事实上纵容了违法建筑现象的泛滥。

(2020)鲁民申2917号案件的裁判理由是“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虽主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原审中并未提供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城乡规划法通篇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民事纠纷案件中司法机关不应当自废武功,主动放弃应当履行的裁判权,司法机关当然有权直接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认定的依据就是城乡规划法中的建设规定,现在的所有建设活动都有相应的建设审批规定,实践中认定违法建筑真的有那么难吗?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于1988年2月12日发布并生效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对许多历史遗留的违章(后改为“违法”的称呼)建筑问题,作出了宽严相济的规定。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在当时已经将由于历史因素遗留的违法建筑做了认定和处理,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凡是没有合法建造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均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没有认定上历史因素的难度,至于有了合法建筑审批手续,但没有按照审批的条件依法建设的,需要作出技术专业性认定的,可由行政执法部门来予以认定。但是对于明显没有建造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予以直接认定,比如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建筑物为6层的,实际建筑物为8层,而建筑物的所有人拿不出建造8层的审批手续,当然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要么是初期建造就是违法建筑,要么是存在后期加建2层的违法行为,实际不难判断。

违法建筑有什么值得保护的法益?有裁判认为违法建筑在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前有占有权,那么这个占有权占有的财产是指什么?占有的是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物,还是不能发挥合法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构成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是违法的,但是对建筑材料是有合法的所有权的。如果说这个占有是指前者,那就变相认定违法建筑在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前事实上具有合法建筑的性质,这是对违法建筑的纵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4321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进行行政罚款等。案涉房产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行政处罚,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违法建筑进行买卖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违法建筑的买卖违反的并非效力性规定,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不能导致其买卖合同的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针对用益物权转让的债权合同都因为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但针对所有权转让的债权合同却不因为出售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举轻以明重,租赁合同都无效了,买卖合同怎么可能还有效?(2020)粤13民终4321号判决事实上将违法建筑交易合法化,变成了一个可以合法交易的标的物。违法建筑应当是禁止交易的标的物,该交易包括租赁和买卖等与违法建筑物使用功能有关的违法利益,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打击违法建筑行为,不让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获益,也会使得动拆迁中的违法建筑大大减少,司法机关更应当主动发挥认定违法建筑的司法能动性,以司法判决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们遵纪守法,而不是把对违法建筑的认定责任都推给行政机关。

 

综上,只有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动担负起各自的职责,发挥执法和司法的能动性,再加上全体民众的积极参与举报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让违法建筑的行为成为过街老鼠而无处遁形,让本次的长沙塌楼事件成为最后一个因违法建筑造成的人间惨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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