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在A股市场时有发生,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心理创伤。遗憾的是,由于法制的滞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投资者索赔无门。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简称“股民索赔案件”)。2003年2月1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旧规”)正式实施,此后的近20年间法院受理了大量的股民索赔案件。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证券虚假陈述新规”或“新规”)施行,正式取消前置程序,自此股民索赔进入“想告就告”的新时期。
新规之下,打股民索赔官司该注意些什么呢?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为视角,对各方攻防要点略陈管见。
【一】违法行为
1. 信批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为前提。
虚假陈述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等四种。新规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上述四种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定义。
2. 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的违法性以重大性为前提,不具备重大性则不构成证券法上的违法。根据新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所谓重大性即该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属性。
根据新规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下称监管规范)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的,推定为具有重大性。
3. 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原告皆为投资者)应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且该行为具有重大性承担举证责任。
在旧规时代,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投资者只需提交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即可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九民纪要》曾明确指出:“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
在新规时代,由于取消了前置程序,投资者需自行举证证明。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未作出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投资者举证有一定的难度。
首先,投资者要举证证明信披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实际上,绝大部分投资者不是信披义务人的内部人员,很难知悉信息披露出台的幕后真相,很难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投资者可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申请法院人责令信披义务提供其掌握的书证。此外,为了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最高院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要求,“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其次,投资者应举证证明上述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即证明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规范列举的重大问题,或者虽不属于监管规范列举的重大问题但导致了股票量、价的明显变化。
再次,根据新规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规范明确列举的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仍有一定的抗辩空间。对于此类推定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证明其不具有重大性的举证责任。
【二】损害结果
1. 投资者遭遇了实际损失
损害后果,即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新规第二十五条明确,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损失并非账面浮亏。在账面浮盈的情况下,投资者仍然可能遭遇了实际损失。比如,投资者某甲2021年1月30日以30元每股的价格买入某股票10万股。2月10日,上市公司发布虚假的利空消息,某甲当天即以45元每股的价格卖出该股票。3月10日,上市公司发布更正公告,某甲于3月15日又以50元每股的价格重新买入该股票10万股。在此情形下,某甲账面浮盈150万元,但仍遭受了50万元【(50-45)*10万】的实际损失(不考虑交易费用)。
2.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虚假信息被揭露之后,市场作出充分反应需要一定的时间。为防止无限扩大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合理计算投资者的损失,新规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基准日的确定办法。
新规下,诱多型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办法同旧规(可参阅拙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见文末链接)。诱空型虚假陈述案件中,计算原理同诱多型,上文中某甲的损失计算办法可供参考。(可参阅拙文《上市公司隐瞒重大利好,要不要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见文末链接)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为:损失=差价*股票数量。应当注意的是,按此公式计算出的损失,为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最高金额,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部分或全部损失是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则法院在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时应剔除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
3. 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
投资者应举证证明自己遭受了多少损失。由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材料(交易凭证)都掌握在投资者或券商手中,投资者举证的难度并不大。一般来说,投资者向法院提交股东卡和券商盖章的股票对账单即可。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引起的。
1. 推定的交易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
交易因果关系,即证券交易是虚假陈述引起的,投资决定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作出的。
以常理度之,在股民索赔案件中,投资者若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首先必须证明自己知悉并理解了虚假陈述的内容,其次还要证明其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进行了证券买卖并最终遭受了损失。实际上,由于投资理念和知识结构的原因,大多数投资者在买卖股票之前并没有阅读相关信披材料,即使读了很多人也读不懂。如此一来,因果关系似乎是不存在的,也很难证明其存在。这样,大多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得不到赔偿,这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立场是背道而驰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新规第十一条,旧规第十八条)采取了市场欺诈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在一个有效市场中,市场价格是所有公开信息的综合反映。投资者作出了投资决策,是出于对市场的信赖,也就是处于对虚假信息的信赖——即使他实际上并不知道或者虽然知道但没有读懂虚假信息,他还是受到了虚假信息的欺骗,交易因果关系可以成立。
新规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也就是说,原告对于因果关系只负初步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在相关时段内买卖了涉案证券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对于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权举证反驳。新规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一)项,原告的交易行为显然未受虚假陈述影响,此项事实证明较易,只需要看看原告提交的交易凭证即可,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可能聚集在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第(二)项指的是原告知假买假,此项较难证明,似可从原告的职务、身份入手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信息;第(三)项证明难度较高,其一是难以证明“重大”,其二是即使证明了“重大”这一介入因素也难以切断虚假陈述和交易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项,在原告的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违法行为被监管部门查处之前极难证明;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综上,对于推定的交易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责任较轻,被告则较难推翻。
2. 损失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
损失因果关系,指损失是由虚假陈述造成的。在确定了交易因果关系之后,即可推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成立,除非被告能够举证推翻。也就是说,被告对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全额赔偿。
新规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部分或全部损失是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则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时应剔除相应损失。对此,各级法院已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有兴趣,可参阅拙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见文末链接)。
【四】过错
加害人的过错,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为特殊的清泉责任,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也相应承担着不同的举证责任。
1. 信批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投资者无需举证。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此时,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过错。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来说,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也是毫无意义的。此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证明损失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从而免责。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在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中其地位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类似。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的无过错责任:“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 帮助造假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故意)
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帮助造假的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
3. 其他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视为有过错,与信批义务人或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责任形态。新规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应与发行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是最终责任,发行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
4. 其他责任人应证明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等责任人应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呢?新规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各责任人无过错的抗辩事由分别做了规定。
一言以蔽之:这些责任人证明了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即无过错;不能证明,即推定有过错。
【小结】
除了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重构,新规还对适用范围、时间效力、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的认定、诉讼时效、连带责任的分摊与追偿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相应修订。
可以预见,新规出台后,股民索赔案件的攻防双方将面临更加激烈的“肉搏战”。以前不成为问题的重大性、违法性问题将成为争议的焦点;以前吵个不停的揭露日认定、其他风险因素的认定还将继续吵下去;而董监高、保荐人、承销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将绞尽脑汁地证明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以免承担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如康美药业的独董那般)……
但,截至目前,笔者尚未检索到适用新规的裁判文书。新规的威力如何,能否解决痛点、难点问题,适用中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尚有待观察。
本文及附表乃笔者学习证券虚假陈述新规的粗浅体会,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相关链接
1、【锋言民商】上市公司造假,揭露日怎么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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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锋言民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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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锋言民商】上市公司隐瞒重大利好,要不要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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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中,揭露日对投资者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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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锋言民商】股票索赔前置程序取消后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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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锋言民商】裁判文书中频频露脸的“系统风险”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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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旧条文对比和条旨浅释
新规条文 | 旧规条文 | 条旨浅释 |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本条规定的是本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
一、一般规定 | 一、一般规定 | |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 本条规定的是新规的适用范围。“发行”,包括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发行、非公开发行等;“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与旧规相比,新规将非公开发行、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等纳入了调整范围。 |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 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 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 ||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著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 ||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 本条规定的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与旧规相比,新规明确废除了前置程序,有力地保障了投资者的诉权,意义重大。 |
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 ||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本条规定的是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旧规复杂的管辖规章相比,新规确立了明确、清晰、统一的管辖法院:不管投资者是否起诉发行人,皆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 ||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 ||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 |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 本条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三种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 |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 本条规定的是“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定义和责任。 | |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 本条规定了预测性信息的安全港规则:除有特定情形外,一般不认定为虚假陈述。 | |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 第二十条(第一款)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 本条对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定义和认定规则进行了细化。 |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 第二十条(第二款)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 本条对揭露日的定义和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与旧规相比,新增了“为证券市场知悉”的认定标准。 |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 第二十条(第三款)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 本条对虚假陈述更正日进行了规定。 |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本条规定的是虚假陈述内容重大性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明确,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的,推定为具有重大性;第三项对重大性的本质进行了明确。 第二款,赋予被告对推定的重大性进行反驳的举证责任。 第三款明确被告成功抗辩的法律后果。 | |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 基于市场欺诈理论,本条对“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推定)进行了明确。 |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 本条允许被告对第十一条规定的推定的交易因果关系进行反驳。 |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
四、过错认定 | ||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发布存在过失。 | 本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过错类型进行了规定。一言以蔽之,过错即没有做到尽职调查,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 |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 本条规定内部人过错的审查认定和举证责任。 |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 本条规定内部人勤勉尽责的抗辩。 | |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本条规定外部董事、外部监事、监事、职工监事勤勉尽责的抗辩。 | |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二十三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 本条规定承销保荐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勤勉尽责的抗辩。 |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 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本条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进行了规定。 |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 本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抗辩。 | |
五、责任主体 | ||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第二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 本条规定了发行人和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首恶)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应承担最终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本条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与发行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本条规定了提供帮助的共同侵权人(帮凶)与发行人的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和追偿。 | |
六、损失认定 | 七、损失认定 | |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 本条规定欺诈发行的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本条对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进行了明确。 |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 本条规定了基准日及基准价格的认定规则。 |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本条对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 |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 本条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 | |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 ||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 本条对证券除权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 本条对多账户交易的处理进行了明确。 |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本条对损失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进行了明确。 | |
七、诉讼时效 |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 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诉讼时效中断。 |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 本条规定的是代表人诉讼中缺席投资者的时效利益。 | |
八、附则 | 八、附则 |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本规定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 本条对本规定中的相关术语进行了定义。 |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本条规定的是本规定的实施日期和时间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