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不免责?这些情况仍得赔保!
来源: 作者:管杰 时间:2022-06-14

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隔离险拒赔”纠纷,可以看出保险产品的关注度和需求度都在愈发提高,也侧面说明了理解和关注保险合同中约定条款的重要性。这些“隔离险拒赔”纠纷,本质上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争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可见,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也是涉及保险人能否理赔的关键条款。

 

那责任免除具体是指什么呢?

责任免除也叫除外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也常被称之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除外责任一般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对于保险合同来说,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方为责任免除。

 

问题来了,是不是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能免责?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例看一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限制和约束。

一、约定承保五日后生效,就能免责?
【案例一】王某与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保险合同,并于当日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0月25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保险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无需理赔,王某家属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属于特别约定;投保申明第二款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宜,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守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但在该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一栏中没有王某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应就“王某投保时就特别约定中的生效时间对王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成立时生效即2016年10月24日。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保险金。

律师解读:这则案例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免赔金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的免责条款约定明显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属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法院在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时仍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企图适用免责条款情形拒赔的情况下,必须证明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举证不足的应当承担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免责条款约定了近似情形能否免责?
【案例二】木某妻子和某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为被保险人木某投保了高额户外运动保障方案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木某在陕西省穿越鳌太线路时,遇到暴风雪发生意外后导致死亡。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产品不承保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活动等”;且鳌太穿越是保险条款明示的“高风险运动”,释义中的“无人区进行的探险、考察和旅游”情形,同时“鳌太穿越”是保险条款明示的“高风险运动”释义中的“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情形,故拒绝理赔。木某家属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已通过网页对免责条款给予投保人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但仅提交目前在售网页截图证据,未提交投保人投保时网页截图及投保人投保页面轨迹,因此,不能推断投保人已经知晓被告的免责条款。其次,对于“鳌太穿越”是否为高风险运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木某所从事的活动与高风险活动相符合,且投保须知中载明:“可承保的低风险运动包括远足徒步、登山运动等”,法院认可被保险人木某所进行的活动属于被告承保范围。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木某家属支付保险金。

 

律师解读: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考虑到如【案例一】中争议焦点同样的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本案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系网络投保,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仅提供售网页截图是无法证明其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笔者在《保险人对网售电子保单的提示与说明义务》https://mp.weixin.qq.com/s/7qxlkYmN48a1b7rumEyxJQ一文中对保险公司具体做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网售保单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有详细解读);其次,在本案事故实质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之内,关键在于免责条款是否明确约定了“穿越运动”为不在承保范围内的高风险运动,但是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穿越运动”,只是将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活动等”定义为高风险运动,而将“远足徒步、登山运动等”定义为可承保的低风险运动。虽然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事故报告证明“鳌太线路”历年来死亡失踪的发生率极高,是中国最危险的徒步路线,但由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不明确,是否能将“鳌太穿越”明确归入到高风险运动仍有很大争议,法院也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将“鳌太穿越”认定为合同中约定承保的低风险运动。所以,免责条款出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是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认定。

三、超过约定的“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伤残鉴定时间,能否免责?

【案例三】余某公司为其投保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自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受意外伤害,应该在治疗结束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能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0日,余某在工作期间左眼被灼伤。于2015年5月进行了左眼球摘除及眼座植入手术, 2015年6月1日办理出院。2016年1月12日,经人保局工伤鉴定,认定余某构成六级伤残。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余某超过理赔期限为由拒绝赔偿。余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对鉴定时间设限的初衷是为督促被保险人积极治疗并排除被保险人构成伤残是因保险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同时也便于及时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余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于症状及体征达到相对稳定时及时进行了伤残鉴 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懈怠治疗或拖延鉴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超过180天后所做的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残疾保险金理赔责任,不因伤残鉴定超过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而免责。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余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律师解读:本案中,保险合同限定被保险人在受伤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进行伤残鉴定,仅是对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时间进行了预先合理的约束,该条款的初衷是督促、指引作用,而非为保险公司免责,且超出上述180日后进行伤残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也未明确约定。同时,被保险人的主观上并未恶意拖延鉴定和治疗,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超过180日鉴定造成保险公司损失或鉴定结果的偏差。最后,虽然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对鉴定时机的规定,伤残鉴定原则上应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以不同性质的损失作为鉴定依据的,治疗终结时间不等。临床上常见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到6个月。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了180日的鉴定期限,但在伤者病情严重或者恢复期久等特殊情况下,并不能排除180日以后的鉴定有效性。在符合保险条款初衷、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保障保险双方利益平衡、实质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对某些条款的约定限制加以放宽。

 

综上,免责条款在“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争议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解释”、“遵循条款初衷、维护实质公平”等各方面受到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制,在遇到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时,不要想当然的以为无法获得理赔,应当咨询专业律师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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