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夫妻出于对未来遗产税、过户税费等考量,或是为更好地实现财富传承,夫妻双方婚内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一方)和子女名下,甚至约定子女占有较高的产权份额,但是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时,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该房屋是否可作为共有财产一并分割?共同共有状态下进行分割,未成年子女的产权比例应当如何认定?父母与子女的按份共有约定是否有效?本文将结合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给出相应解答,供广大读者参考。
案例一: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无需另案处理。
案情: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1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女刘2。2009年8月,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刘2作为买受人与丰顺路房屋的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房地产权证,丰顺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即三人共同共有,核准登记日期2009年9月9日。后因原、被告婚内争吵不断,2011年开始分居。2020年,原告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分割丰顺路房屋。
裁判观点:丰顺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刘2三人名下,应属于三人家庭共同财产。至于三人各自所占的份额,虽然被告主张房屋购房款中有部分来源于被告父母的赠与,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赠与对象系其个人的情况下,也理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及双方之女三人的赠与,故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对丰顺路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无明显区分。
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及女儿各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律师分析:本案系离婚纠纷,在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判决双方离婚后,同时对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虽然系争房产上登记有未成年子女姓名,但并未影响系争房屋作为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正如本案中的女儿刘2作为共同共有人,其享有的份额来源于父母对其的赠与,在其父母离婚诉讼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并分割的方式,认定产权人各自份额以及应支付的折价款。
案例二:共同共有状态下,未成年子女未参与还贷,考虑出资贡献,持有比例可适当降低。
案情简介:杨某3与杨某1于198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2,2003年1月22日,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林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为125000元),买受人于2002年9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2年10月10日前支付115000元,房屋建筑面积38.92平方米,2003年3月10日,该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由三人共同居住。2021年6月16日,杨某3与杨某1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后来,杨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杨某3与杨某1、杨某2将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杨某3得款60%,杨某1、杨某2各得款20%。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在杨某1、杨某2、杨某3购买时即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现杨某3和杨某1已离婚,杨某1、杨某2、杨某3之间的共有权基础已经丧失,杨某3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三人在系争房屋所占的份额,系争房屋系杨某3与杨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杨某2系未成年人,并无出资能力,故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结合杨某3、杨某1、杨某2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杨某3、杨某1对系争房屋各享有40%的产权份额,女儿杨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20%的产权份额。
律师分析:系争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和女儿三人名下,登记时并未约定各自份额的,应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在分割时,法院一般会考量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居住情况及子女抚养情况确认归属和支付房屋折价款。如本案中,三人均无力支付折价款,需要对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法院将对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
由于未成年子女一般对房屋并未实际出资即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参与还贷,法院在确定产权份额时,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同时,也会结合家庭实际,予以综合考量,如案例中,夫妻双方经济条件均比较困难,且对房屋贡献相当,所以法院最终并未按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确认,而是适当调低了未成年人的占比。
当然,对于共同共有房屋的分割,我们还是建议共有人之间可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若想分割较多的份额,应当尽量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贡献值较大,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共有人之间的相应产权份额。
案例三: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按份共有的,约定原则有效。
案情简介:原告羌1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即被告羌某2,羌1与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原告羌1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四达路房屋,系争房屋于2004年12月14日取得产权,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被告羌某2产权份额98%,原告羌1产权份额1%、被告王某某产权份额1%。原告羌1主张,当时被告羌某2是未成年,系争房屋应视为产权三人共有,因为房屋主要出资人是原告,应当原、被告王某某各占40%产权份额,被告羌某2占20%产权份额。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羌某2接受房产赠与时虽未成年,但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占1%产权份额,被告羌某2占98%份额,产权登记不具有随意性,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赠与被告羌某2产权份额意思表示明确,当时被告羌某2未成年,无购房能力,但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且现在被告羌某2已成年,更有接受赠与的能力,也有管理赠与物的能力。系争房产产权涉及被告羌某2的份额应适用我国关于赠与及其他法律规定,故该房98%产权份额应认定为被告羌某2的财产。
律师分析:从上述案例中可见,在房屋产权登记时,父母与子女之间明确约定份额的,视为父母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外,一般法院会认可按份共有中各自的份额约定。
但是这里特别提醒,父母若出于逃避债务等考虑,将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子女名下或约定较高比例的份额,司法实践中将面临不被法院认可或调低未成年产权比例的情况。因为根据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为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又明确:“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金额适当调整子女所得比例。”
可见,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有一定的随意性,未成年子女可能不理解赠与的含义,也可能从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行为很多情况下系由监护人代为确认。所以,因系争房产引发的债务,由父母承担,而未成年子女虽接受了赠与,但无还债能力,故在父母离婚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的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并可调整产权份额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