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中演唱歌曲不侵犯表演权
来源: 作者:孙志勇 时间:2022-08-02

近期,主播PDD因直播时随口演唱歌曲《向天再借五百年》而被起诉索赔10万的消息引发热议,该事件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落幕,PDD公开道歉,并取得了词曲作者的谅解。

事件已经结束,但因该事件而引发的网络直播中的歌曲版权问题,却持续成为直播界的热门话题。有人认为,当前直播界的版权意识需要加强,版权人的维权行为和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支持;也有人不以为然,甚至对版权人不乏挖苦与讽刺,“索赔10万”已成为直播间的一个热梗;还有人认为,应当区分职业翻唱和随口翻唱,对于随口翻唱的,可能属于“免费表演”而构成合理使用,等等。

首先要明确的是,在网络直播中未经许可擅自演唱他人歌曲,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评析这一事件时,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主播PDD侵犯了作者的表演权,甚至本市某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表示:“主播在直播时向不特定的平台用户演唱歌曲,且基本开通打赏服务,应认定为商业行为,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如主播未获授权,想唱就唱,则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在之前更加广为人知的刘德华奥迪“小满”广告事件中,也有观点认为,刘德华朗诵广告文案的行为属于“表演”,其行为侵害了“北大满哥”的表演权。

实际上,这些观点错误地理解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权”的含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7项具体权利,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有其具体的控制范围,日常生活中的文字理解与法律概念的含义有时并不完全吻合,不能望文生义。

   一、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只控制面对现场受众的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规定,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面上看,主播PDD在直播间随口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公开表演作品,其未经许可,应当可以认为其侵犯了作者的表演权。

但是,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所以对其概念的理解需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作系统理解。在我国著作权法传播权体系中,有两种传播权,一种是控制向位于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行为,可称为“现场传播权”,另一种是控制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行为,可称为“远程传播权”。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放映权、广播权等其他专有权利,为了协调表演权与其他专有权利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是典型的“现场传播权”。从定义上来看,其控制的是两种行为,一种是现场表演,指在公开场合的公开表演,比如在体育场馆举办的演唱会上演唱歌曲,在剧院的文艺晚会上朗诵诗歌,等等;另一种是机械表演,指的是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向现场公众进行播放的行为。

但不管是现场表演,还是机械表演,都应该界定为仅仅控制面对现场受众的表演,而不控制通过网络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传播行为。有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表示,如果将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直播手段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纳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将导致著作权中各项权利的控制范围发生交叉重叠。

因此,在本起事件中,包括刘德华奥迪“小满”广告事件中,由于相关的“表演”发生现场,并没有现场受众,或许有几个工作人员,但其表演行为并不是为了面对现场受众的表演,而是通过直播向不在表演现场的公众传播,因此,这些行为都不是表演权所控制的行为,不会侵犯作者的表演权。

 二、认为属于“免费表演”而不侵权的说法不成立

网络主播在直播间演唱歌曲不侵犯作者的表演权,并不代表该行为不侵权。

在评析该事件时,有观点认为,对直播间的演唱行为需要区分,对于以演唱歌曲为主要内容的直播间,应当获得作者认可,而对于随口演唱、即兴演唱此类行为,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免费表演”,构成合理使用。其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因此这种“免费表演”行为,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但是,且不说“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的要件在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困难问题,没有直接向公众收取费用,但通过演唱来吸引观众、获取流量,在流量为王的时代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变现,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更为关键的是,如前所述,在直播间演唱歌曲的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是表演权所控制的行为,因此有关表演权的权利限制的规则,根本就没有适用的空间,以此来论证和分析这一行为,由于前提不正确,由此得出的任何结论都无法成立。
三、 未经许可在直播间演唱歌曲的行为侵犯作者的广播权

说到广播权,大家的第一印象或许是与广播、电视相关的权利,直播间演唱歌曲与广播权好像也没有什么关系,其实不然。

2020年修订的新《著作权法》,其中一项重要修改内容就是重构了广播权。在修订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只控制三种行为,一是无线广播,二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无线广播进行转播,三是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这是由于广播权的定义是根据当时的信息传播技术来界定的,因此对于初始传播是属于有线传播的行为,则无法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比如网络直播行为,毕竟通过网线传播的网络传播方式属于广义上的有线传播。

修订后的现行《著作权法》,将原广播权定义中的“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作品”,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不再限定初始传播的方式,“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这种法律表述可以包含任何向公众传播的手段,当然包括通过网络直播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因此,在修订之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对于在直播间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只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进行兜底保护,但修订之后,应当依照广播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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