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法律规定极为简单模糊。到底何为勤勉义务,违反勤勉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尚有待厘清。本文结合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对此略作探讨。[i]
一、法条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的规定也属于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未妥善保管公司文件、未依法清算、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对股东出资履行督促义务时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司法认定
1、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及上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法律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若法院认定高管存在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情形,即可认定该高管违反了勤勉义务。
比如,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2、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
比如,在吴新谦、石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福建高院认为:“吴新谦作为帕特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公司章程关于交易事项审批流程的规定,在明知案涉20立方米催化剂模块作为研发项目(再生市场的推广工作)列入研发费用同时生产发货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仍要求发货,导致本案损失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依据充分。”福建高院遂裁定驳回吴新谦的再审申请。【参见(2020)闽民申4755号民事裁决书】
又如,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吉林高院认为:“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上述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姚滨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致使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滨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2018)吉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
3、商业判断明显不合理
比如,在杨荣辉、李明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中,福建高院认为:“经查,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何某向绿谷公司出具了《放弃追索权的声明》,自愿放弃对绿谷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追索权。因此,绿谷公司基于(2016)闽05民初1789号案件向何某所负的保证责任,在取得《放弃追索权的声明》时已经免除。但杨荣辉在绿谷公司已经被免除担保债务且绿谷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就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仍然于2018年1月15日代表绿谷公司向何某出具了一份杨荣辉本人签名并加盖绿谷公司公章的、在《放弃追索权的声明》上书写的内容为‘因为绿谷公司与其他公司正在洽谈业务中,为了证明绿谷公司没有债务及正常合作运行而作出此声明,故此声明无效,对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没有异议’的证明,并于2018年1月16日代表绿谷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签名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从而导致2018年1月29日绿谷公司银行存款12384646.26元被法院依法扣划给何某的后果。该损害结果已然发生,且与杨荣辉出具的上述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杨荣辉应向绿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参见(2020)闽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
又如,在(2009)门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原告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是销售桶装矿泉水的公司,被告王东春系其总经理;因客户拉走水桶后没有送回,导致公司丢失100只空桶,导致损失发生。法院适用普通谨慎人标准,认为被告可以通过预收押金的方式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这样的要求对于一个处于相同地位、合理谨慎的人来说并非苛刻,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应当赔偿。
再如,在(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案件中,法院查明:被告李某在担任原告川流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与日华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川流公司110万元项目款不能收回。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经营常识,这样的业务不宜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应该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李某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文件资料,致使川流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被告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地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地人在同样的地位上和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被告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三、免责事由
1、得到了授权
如,在(2019)沪民终510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林高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仁康国际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授权林高坤在相关的一切必要文件加盖公章并代表仁康国际公司行使作为医霖医院股东可以行使的所有权力,从文义上理解,仁康国际公司该授权系概括性授权。医霖公司称该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系仁康国际公司为特定事宜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医霖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协议》签署时仁康国际公司已撤回该授权,故林高坤作为持有医霖医院2%股权的实际股东与持有医霖医院98%股权的仁康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应当视为当时医霖医院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林高坤虽未能举证对此医霖医院曾召开过董事会,但不能就此认为林高坤未得到公司内部授权。故医霖公司主张林高坤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事实依据尚不充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不负相关职责
在(2019)最高法民申51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两次增资时均提供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作为公司董事,对于股东出资不具有直接验资的法定职责,其信赖郭海婴和食品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并据以履行相应管理职能,不具主观过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雪樱花公司关于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未尽忠诚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3、正常商业判断
在(2021)最高法民申196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刘克龙作为川主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川主置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川主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处分公司资产有程序上的形式要求。另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川主置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案涉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立项开发的情况下,刘克龙沿用第一次土地征收价格作为第二次土地征收的参考价格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系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商业判断后的履职行为,川主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克龙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
在(2019)冀民终485号案件中,河北高院认为:“签署工程结算单据属于公司管理性事务,《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章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并未细化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管理权也需要公司董事会等权力部门特别授权,或者开会审议的程度。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即使法比奥存在失误,亦是多乐美地公司内部综合因素共同决定的,不能由法比奥个人承担事后的赔偿责任。至于法比奥能否胜任本职工作,则属于其工作能力或者自身知识水平等能否满足工作需要的问题,这些均不是法律应当考虑的范围,其后果应当由任命其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权力机构负责。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条件。故多乐美地公司主张法比奥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在(2019)鲁民终615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认为:“勤勉义务是指高管人员应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尽职维护公司利益。本案中,根据海之杰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海之杰公司总经理)盖博与祥辉公司签订衬衫合同,与金律公司签订布匹采购合同,以及带领人员到广州采购光坯布的行为,均是其为开展公司经营而履职的行为,没有超越海之杰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在涉案衬衫生产前,海之杰公司向投资人作了请示,无论投资人对请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可以证实投资人对海之杰公司生产涉案衬衫是知情的,盖博没有隐瞒或规避内部审批的主观故意……海之杰公司主张,盖博违反公司内部审核、财务等制度,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制度。即便如海之杰公司所主张的,盖博在与祥辉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以及采购产品的质量审查方面存在问题,仅说明盖博的经营判断行为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盖博存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公司的内部审核制度,损坏公司利益,行为上存在未尽职履行的情形;且海之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盖博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存在获利的情况。因此,海之杰公司主张盖博违反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其他免责事由。
如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章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
四、小结
综合上引法条和案例,并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可对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下一定义: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管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义务。
公司高管的某一主动的作为行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可按以下步骤进行考察:
1.是否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若有,则适用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则;若无,则进一步考虑勤勉义务问题。
2.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若有则未尽责,若无则进一步考察其商业判断的合理性;
3.商业判断是否明显不合理。若是,则未尽责;若否,则不宜认为其未尽责,即使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合理”的判定,一般采用普通人标准,即客观标准;若该高管具有特殊技能(如该董事为会计专家),则同时应考察其个人因素。
公司高管的某一被动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可按以下步骤进行考察:
1. 是否有作为的义务(负有相关职责)。若无,则无所谓不尽责。
2. 在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其不作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若有,则无所谓不尽责;若无,则未尽责。
上文仅分析高管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评判问题。至于未尽勤勉义务的高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考察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因与本文无关,兹不赘述。
[i] 因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中董监高未尽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证券法,本文暂不作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