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利润,但长期不分红,我该怎么办?”“股东会决议不分红,可以诉讼要求分红吗?”这是很多公司中小股东经常会问我们的问题。看似简单的问题,却是公司法上一个巨大的难题。关于“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司法机关究竟是始终保持司法的谦抑性还是应该坚守法律的公平价值,有所作为,是决定这类案件裁判走向的关键。本文拟从最高法公报案例入手,浅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5条的具体适用规则。
典型案例:
案情: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昕军占注册资本65%;张海龙占注册资本35%,经营范围为热能供给、管道安装维修。
2007年4月,张海龙与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与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
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收购价款除政府已拨付的支持资金和已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外,政府再支付7000万元。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新区集中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约定,甲方已于2009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其余6000万元于2009年采暖期结束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616003.25元。
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资产总额93635362.38元,负债总额4856924.26元;所有者权益88778438.12元,其中实收资本12805025.04元、未分配利润75973413.08元;清算净收益75973413.08元。
另外,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
居立门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对盈余的7000余万元现金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分配;2、判令李昕军对居立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给付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例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最高院通过此案例明确了“四个问题”:
一是明确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且无前置程序;
二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应严格公司举证责任,兼顾各方利益;
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分红,盈余分配款不计息;
四是明确了有过错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对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盈余分配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实质要件有三:
要件一:公司具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存在,可以通过知情权之诉获得。
要件二:股东实施了滥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不分红存在因果关系。体现为滥权作出不分配的决议,同时通过其他途径实质性获得利润分配。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或委派高管领取高薪酬;通过汽车、房产租赁等高额在职消费;操纵公司隐瞒利润或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等通道利益输送,稀释可供分配的利润等。
要件三: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该适用相对比较宽松,一般账上有大量盈余不分红,即可推定受损。
结语:抽象股利分配之诉是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边界的试金石。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约10%左右的判决支持了中小股东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诉请。从司法审判角度,原则上,司法干预应保持谦抑性,贯彻公司、股东自治,尊重商业决策。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对于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情形的,法院也会审慎裁判、有所作为。希望本文能对正处于迷茫之中且自身权益严重受损的股东们有所帮助,抽象股利分配之诉不再遥不可及,而是有切实实现路径的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