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从2019年6月起入职上海XX广告公司,担任广告设计师,双方签署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9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周某也是XX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8月7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XX中心,自2020年5月起,张某等人的工资全部改由XX中心支付,一直持续至2021年3月止,此期间张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业务主管均未发生变化。
2021年8月30日,XX中心工商登记注销,周某承诺其个人对XX中心的未了事宜承担无限责任。
2021年9月14日,张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确认与XX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未予受理。2021年12月21日,张某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周某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46.3元(9,354.63元/月*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委仍然未予受理。张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周某提供了2019年7月以来XX公司的纸质和电子考勤记录以及XX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在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中心仅为XX公司代发张某工资。同时提供了张某与其主管金某某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金某某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金某某也为XX公司员工。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张某与XX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以原用人单位的出资人为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在仲裁、诉讼过程可能遇到用人单位注销的情形,因用人单位已履行了注销手续,从而失去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失去了仲裁、诉讼主体资格,仲裁、诉讼过程难以为继,此时仲裁、法院将会以裁定的形式终结案件的审理。但并不会导致劳动者状告无门,因为用人单位在注销过程中,出资人需要作出承诺对于未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劳动者可以将出资人作为仲裁、诉讼当事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在明知尚有诉讼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当由前述规定的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由清算责任人继续参加诉讼。
本案中,张某仲裁时,XX中心已注销,故张某直接将XX中心的出资人周某作为了仲裁、诉讼当事人。才会出现劳动争议案件中少见的两个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奇怪”现象。
二、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发生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发生转移。
劳动关系中,一般而言,劳动者出让劳动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用人单位通过人事外包等方式代为支付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用人单位与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分离的现象,也正因为如此,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未将劳动报酬的支付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故确立劳动关系还是需要围绕三要素(主体适格、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从事的劳动内容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来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张某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虽然自2020年5月起由建立劳动关系的XX公司变更为XX中心,但张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业务管理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且支付主体发生变化时,XX公司并未与张某表达劳动关系需要进行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周某主张XX仅仅是代XX公司支付工资,并未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得到法院的采纳,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