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人诉底层融资方的管辖分析
来源: 作者:张茜 时间:2022-09-05

案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资金投资于A公司之股权及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基金管理人与A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回购条款。现基金存续期限已到期,私募基金无法按时兑付,回购条件已触发,但基金管理人怠于向A公司行使回购权,私募基金投资人又未与A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起诉A公司追回投资款?管辖如何确定?

关于如何起诉A公司追回投资款的问题,笔者在《七方法苑》6月20日发表的《私募基金投资人诉底层融资方的路径分析》一文中论述了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诉底层融资方的诉讼路径主要三种,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适用《信托法》第22条规定诉底层融资方时的管辖问题,《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基金投资人可以直接起诉底层融资方返还财产或者要求予以赔偿。

一、私募基金投资人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是否可以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

    在私募基金投资人直接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有法可依的情况下,私募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私募基金投资人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是否可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私募基金投资人只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与底层融资方并未有仲裁协议,故私募基金投资人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的情况下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能直接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去申请仲裁。

二、私募基金投资人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是否属于法院管辖?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投资人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不属于仲裁管辖,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则只需要看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仅仅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看出,起诉对被告的要求仅仅规定的是“明确的被告”,只是指被告必须明确具体,要有被告明确的身份、住址等等。该条并未规定起诉时就要有“正确的被告或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谁属于原告自由处分的诉讼权利,原告所列被告是否正确、合适均不属于立案审查的内容。故私募基金投资人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应属于法院管辖。

三、私募基金投资人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私募基金投资人同时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实践当中,私募基金投资人想要直接诉管理人及底层融资方仍是比较困难的,在适用当中也会遇到各种困难,还有待司法实践去验证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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