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严某与钱某于2002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1月18日,在严某、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与原产权人杭州机床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严某、钱某双方的工龄均折算成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原系杭州机床厂分配给钱某父亲居住,房改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某。2002年8月9日,法院对钱某诉严某离婚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达成的调解书上记载“其他财产无争议”。
离婚15年后严某又就该房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尚未分割。钱某则主张该房在离婚时已达成约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未举证证明其与严某在离婚时已就该房产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判决严某与钱某各享有50%的产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理解,究竟是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已作明确约定,还是属于离婚时未作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该院认为,房产作为家庭的大宗财产标的,在离婚当时是否分割、如何分割更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离婚案件中作出“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即认为对财产已作分割。故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院(2019)浙民再406号再审判决认为钱某所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故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严某诉请。
律师分析
一、常见离婚约定现象及问题
在离婚协议中,经常会司空见惯地使用一些概括性条款或兜底条款,比如“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其他财产无争议”等。这些条款看似已经明确,当事人自认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实务中在达成离婚协议后甚至如本案在法院调解离婚后,仍然发生纠纷的并不在少数,称之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何另一方可以提起这类诉讼呢?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并不等于万事大吉。对方仍然有可能以一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或主张相关财产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
三、案例中再审法院为何改判?
案例中,再审法院是从多方面结合判定:首先,在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陈述“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且离婚后15年多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钱某占有使用;其次,严某对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小,加之产权登记之初,严某就认同产权登记于钱某一人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决定房产归钱某所有,符合常情;再次,严某在离婚后15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钱某提出过分割讼争房产。
四、总结与建议
对比上述案例的法院判决理由,我们不难看出,一二审法院主要认为房屋作为大额财产没有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所以属于未分割。而再审法院结合了房屋的取得及离婚后的实际情况,最终才判定认为房屋已在离婚时进行了处理。钱某也是好不容易才赢回了本属于自己的房产。
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建议对于大额财产,无论是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共同名下,无论是房产、股权本身还是房产、股权的增值部分等,均应该在协议中明确进行约定,确定其权属归属及另一方是否需要补偿等。须知道,兜底性条款不一定能兜底,概括性条款也未必能概括住。离婚协议要明明白白仔仔细细,否则就有可能存在这种15年后的纠纷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