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吗?
来源: 作者:傅建平、吴心成 时间:2022-10-25

刑事自诉案件(以下简称“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范围包括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例如侵占罪;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案件尽管属于刑事诉讼范畴,由《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调整,但由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且直接诉往法院的特性,使其与民事诉讼较为相似。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特别授权给代理人,除了特殊的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并非必须需要到庭参加庭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前提下,是否还需要亲自到庭参加庭审?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第一种处理方式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例如,在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刑初79号《自诉人姚某一审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姚某(有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两次传唤,“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到庭,过分耗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允许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自诉人可以不出庭。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申85号《郭某某因犯侵占罪申诉驳回通知书》中,法院也认为,自诉人陈某某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一种法院的处理方式,自诉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除了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之外,应当要求自诉人亲自到庭参加庭审。

其一,法律规定自诉人一般应当到庭参加庭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当视作自诉案件的一般规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条规定,要求自诉人到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也能说明第二百一十一条是一般性规定,在没有第二百零六条的例外情况下,自诉人应当到庭,否则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例如,在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931刑初12号《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张xx、景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自诉人马某某因疾病未到庭参加庭审,委托代理人到庭,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在民事案件中,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也对原告未到庭作出了“撤诉”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但二者的规定显然存在区别。首先,《刑事诉讼法》要求两次传唤,而《民事诉讼法》则只要求一次传唤,由此可见,在自诉和民事诉讼中,原告(自诉人)对于庭审的重要性不同,自诉人到庭的必要性显然高于原告;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处理,《刑事诉讼法》是应当(必须)按照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则有例外,允许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按撤诉处理。此外,《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代理人的权限规定也存在区别,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特别授权给代理人,而自诉案件中,由于案件性质涉及人身属性,并不允许当事人特别授权给代理人,若自诉人不到庭,其将无法行使完整的诉讼权利。

其二,自诉人的诉讼角色决定了自诉人应当到庭参加庭审。笔者认为,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诉讼角色具有多重性质,既具有公诉案件公诉人的属性,又具有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属性。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公诉案件中还存在大量无被害人案件,例如走私罪等)并未要求必须到庭参加庭审,但公诉人作为公诉机关,必须到庭支持公诉。同样,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虽然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不到庭),但由于法律规定,自诉人拥有自己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扮演的实际上是“公诉人”(必须到庭)的角色,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自诉人也应当到庭参加庭审。

其三,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需要自诉人当庭参加庭审。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据要求高于民事案件,自诉人不出庭,会影响法庭查明事实。尽管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但自诉案件的证据要求仍是依据《刑事诉讼法》,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则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对于法院而言,查明事实的要求和难度是不同的。

从自诉案件的程序来看,自诉相对公诉案件缺少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但并不导致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换言之,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更需要在庭审中查明事实,从某种角度上弥补因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自诉人可以不到庭,势必将影响法院查明事实,既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自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少数派”,在司法实践中,仅就自诉人是否应当到庭参加庭审这一问题就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可见自诉案件的程序方面并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部分法院甚至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的构造来理解和审理自诉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有待商榷。尽管自诉案件是自诉人自己提起的诉讼,国家公权力一般不会介入,但自诉案件仍属于刑事案件,最终也将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进行定罪量刑,无疑会影响到各方当事人最重要的权利——自由和财产,自诉案件应当与公诉案件等量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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