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可以帮助债务人避债?
来源: 作者:张睿、李林芳 时间:2022-11-07

保险产品除自身保险属性外,还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作用的金融工具。若投保人提前规划、购买符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利用保险的特点做好合理的架构设计,保险完全可以发挥其资产隔离及财产传承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债务人恶意借助保险的上述功能,在自身产生大量债务后,通过购买大额保单的方式意图逃避债务,他们认为一旦购买了保险产品,其所支付的保费就不再属于其财产,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也不会被债权人强制执行。对此,很多人产生质疑,难道大额保单成为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工具?

对于上述情形,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以至各省法院按各自理解执行,有的法院明确规定保单可以被冻结并退保(如浙江、江苏和山东等),有的法院明确规定保单仅能冻结(如北京等),有的法院则规定保单不能被强制执行(如广东等)。随着2020年7月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执复71号裁定,给这一现象统一了口径。那么我们来看一下(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具体情况:

基本事实:

债务人许某因欠债,导致其与其他共同债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被执行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故江西高院强制执行了许某名下一份保单。此保单是以许某本人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邓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受益人是许某,受益份额100%。

对此,邓某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一,江西高院冻结和扣划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邓某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某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某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适宜强制执行。第二,江西高院执行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为被执行人许某、被保险人为邓某,因此,应首先通知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有权向投保人许某的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款项,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变更投保人。

江西高院认为:

1、保险金给付之前,本案投保人许某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许某的责任财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保单并非系不能被冻结的财产;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该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投保人许某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本案在被执行人许某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该执行行为具有替代被执行人许某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邓某不服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1、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2、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邓某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等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某及邓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某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最高院驳回邓某的复议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并结合2021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我们可获得的分析与启示如下:

(一)法院可冻结、扣划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利益,但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都会被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

人身险产品是否强制执行,还要看法院标准,那些“金额比较高,现金价值比较高的易被强制执行”。各地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中也强调,对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对于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投保人身保险产品的路径

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二是通过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信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保险机构发起财产查询通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有一个是被执行人,保险机构就会反馈相应的信息。

(三)投保人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被强制执行,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赎买保单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件中,最高院明确,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会议纪要》中亦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应当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赎买保单的权益,给予不少于15日的赎买期限。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四)法院执行已办理过质押贷款保单的方式

对于执行已办理过质押贷款的保单案件,保险公司可以就贷款本息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优先受偿。保险公司优先受偿的部分扣除后的余额为执行法院在本次执行中执行的金额。

(五)要准确理解人身保险的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功能并做好合理架构

所谓的人身保险具有“避债”功能,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债务相对隔离”,并不是所有人身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隔离债务。利用人身保险实现债务相对隔离需要提前做好保险配置并做好合理架构,通常在没有债务的时候,利用保险规避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

需注意的是,配置保险,要选择合适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会按照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继承人需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再继承遗产。如果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去世后,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即使被保险人尚有债务未偿清,受益人也无需代为偿债。

举例说明:

1.甲去世前尚有存款100万元,尚欠债务90万元,则其唯一继承人儿子可得10万元。

2.甲去世前尚有存款100万元,尚欠债务150万元,则其唯一继承人儿子可得0元。

3.甲去世前甲的父亲(甲去世时,其父已过世)以甲为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一份,保额150万元,没有指定受益人,另尚有存款100万元,甲尚欠债务200万元,则其唯一继承人儿子可得50万元。

4.甲去世前甲的父亲(甲去世时,其父已过世)以甲为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一份,保额150万元,受益人系甲的儿子,另尚有存款100万元,此外,甲尚欠债务200万元,则其唯一继承人儿子可得150万元。

据此,可看出保险具有资产隔离及财富传承的功能。

综上所述,“避债”与“债务隔离”是不同的概念,“避债”属于债务人恶意降低债务资产的逃债行为,“债务隔离”是以合法为前提,通过对保单结构的筹划和设计,以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在规范的法治社会,任何逃债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我们要善于利用保险产品,通过保单的架构与设计,进而实现资产隔离与财富传承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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