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合规之股东会决议
来源: 作者:王黎君 时间:2022-12-08

笔者最近接到一位委托人关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咨询。委托人经营一家十三名股东的有限公司,股东均是认缴出资,十三名股东中,有一位股东已经过世,一位股东常年旅居海外。公司实际上一直未正式经营,现公司住所地即将拆迁,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人想召开股东会,形成注销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拆迁利益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从召集、召开、通知到表决,有一系列的严格的法定程序,但凡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或损害股东权利,都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在了解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定组织。在有限责任公司叫股东会,在股份有限公司叫股东大会。

因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定组织,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但并非是常设机构,所以就有了临时股东会和定期股东会,定期股东会一般每一会计年度会召开一次,如遇经营中临时需要讨论的公司事务,就需召开临时股东会。

了解了股东会的性质,我们再来了解下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保障股东出席会议参与公司决策就显得非常重要,所以我国法律上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

同时对通知内容,必须在通知中列明会议上的议题,且股东会表决内容只能限于通知上告知的议题事项。

现实中,经常有公司对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进行倒签,比如12月15日要召开股东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已是12月5日,已不足法定提前15天通知召开的条件,于是将通知的时间倒签在11月30号。看似简单的一个股东会召开通知的程序,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最终无效。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B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A置业有限公司和C投资有限公司,B公司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提交邮寄快递单,欲证明其已通知股东A参加股东会临时会。但该邮寄快递单显示无人签收。B公司无法证明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至A公司,也无法证明邮件的内容。

其后B公司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股东、董事、监事发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通知,落款时间为1月4日,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

后股东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B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法院依法支持股东A的诉请。B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却未能证明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至被通知对象,且无法证明该邮寄快递的内容是否是股东会召开通知。虽然其后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会议,又不足法定的最低提前15日通知的期限,因此该公司会议通知和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时间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我们再来看看股东会表决程序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驶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也可以另行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则,也可规定股东的表决比例与其出资比例不一致。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原则上,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亦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或经出席会议的股份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那么,如果股东会决议解除某一股东资格,被解除股东有没有对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权利?

我们再来看一则最高院改判的真实案例:凯发公司2007年12月27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某。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注册资本由新增股东张某出资。2008年1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4日,凯发公司收到股东张某出资3500万元。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和1800万元给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共计35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某的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某的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某等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通过决议:解除张某公司股东资格。

其后,凯发公司股东之一臧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在2008年1月4日将3500万元汇入凯发公司验资账户,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凯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第三天,该3500万元便从凯发公司账户转入建国公司、福日公司。出资款在短时间内被抽走。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实务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会以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虚拟交易等方式来掩盖抽逃的行为。对于该两笔汇款,凯发公司与张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凯发公司并没有收回上述3500万元;张某主张转走3500万元是对凯发公司的借款而非出资,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0%,李某、张某未到会。因该次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之一为拟解除张某股东资格,作为拟被除名的股东,其所持有股权的表决权应当排除,否则会产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1项“解除张某的公司股东身份”的决议有效。

本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经过再审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但因另两股东之一的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臧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文中两则案例可见:公司治理中,尤其是关乎股东权利的议事程序,不能想当然,在股东会召开、通知、表决程序中,一定要注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为避免出现召开会议的“通知难”,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并可约定“公司任何通知以邮寄方式寄送到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股东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否则,公司向股东章程中约定地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之类的特别条款,以确保通知能够有效送达。

差之毫厘,终将谬以千里,公司治理中合规,方能保障股东的权利,合规才是管理之本,合规方能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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