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人分期缴纳寿险投保过程中,常发生不能及时缴费的情况,此时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设置了保险复效的原则,即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但保险合同往往又约定了复效观察期,若被保险人在复效后的观察期内患病,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由此而引发与被保险人的纠纷。保险公司对在复效观察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判断复效观察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研判。
一、保险合同中的“观察期”和“保单复效”是什么?
人身保险的保单中常规定一个观察期(或称为免责期或等待期),是指在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这几类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在首次(或续保)投保时,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算起的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
在重大疾病保险中,观察期一般为90天、180天、1年。
观察期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保护诚信投保人的利益,防范“带病投保”现象。有少数投保人在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时不购买保险,在身体状况出现异常时才去投保,并刻意隐瞒病史。设立观察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病因判断会更为方便,无需被保险人举证病因发生时间,能从源头上防范道德风险发生,避免逆选择,同时也保护了诚信投保人的权益。
保单复效是指当投保人在缴费过了宽限期(一般是60天)后,并且没有使用自动垫交保险费,保单便会失效,复效条款允许投保人恢复一份失效保单的效力。我国一些保险险种规定在2年内可申请复效。
观察期包括合同生效后的观察期和保单复效后的观察期,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则是复效观察期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文也旨在讨论这一问题。
二、案例介绍
1、案情回顾
2012年9月15日,阚某配偶韩某作为投保人、阚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14年7月31日,韩某作为投保人、阚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34年。
案涉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案涉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
上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因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未按时交纳,后保险合同中止。2019年1月25日,韩某办理了保险复效手续,并于2019年1月28日补交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
2019年2月18日,阚某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3天”赴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后阚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保险合同复效日期与阚某确诊时间2019年2月18日相距不足180日仅赔付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56560元、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10250元。阚某对赔付金额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阚某保险金226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系争“复效观察期”条款为免责条款,而非无效条款
设定复效观察期条款虽为保险业通常做法,但该条款明显降低了观察期内的发生保险事故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因此在本案一审中认定其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而认定为无效条款。持有该观点的认为设置复效观察期条款实质上是为整个保险期间另外设立了一个甚至更多的观察期,从而变相地免除了保险人在观察期地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
笔者认为,复效观察期条款为免责条款,而非无效条款。
首先,从条款文义上理解,复效观察期的条款本质上是在一定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或减轻保险赔偿责任,在免责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保险责任减轻,也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其次,关于涉案“180天”条款、“1年”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在该条文中并未明确列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包括复效观察期条款,但该条文为列举式条文,当中明确记载了“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此处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即其他具备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意思表示的条款也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涉案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分别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1年内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数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人寿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故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非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最后,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复效观察期条款具有高度合理性,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但也不能据此否定复效观察期条款是属于免责条款的本质。
在笔者检索的数份案例中发现,除(2018)闽民申8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复效观察期条款无效,其他大部分法院支持该条款为免责条款。
2、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中“180天”条款、“1年”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首先,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可知,人寿保险公司只有在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才对投保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涉案两份保险的投保单相关声明处虽载明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但因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两项独立的法定义务,故仅凭投保单不能当然得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结论。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仍需结合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是否有明显标识进行判断。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涉案两份保险条款中,“180天”条款和“1年”条款的表现形式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将上述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例如未将字体放大加粗,或其他令人醒目的表现形式,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
如何认定人身保险合同复效观察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涉及保险人、投保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该问题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价值衡量问题。不仅要考虑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复效观察期的格式条款,旨在有效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病情带病投保,避免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情形,也要考虑投保人已经缴纳了长期保险费且延期交保费时间并不长久的情况下,有关复效观察期的约定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
故在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判定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法是平衡双方利益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