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牛某1因对宋某3的遗产继承起诉被告,牛某1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遗嘱,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宋某3签字及手印,代书人王某1、见证人王某2、孙某签字并按手印。代书人王某1称,其与牛某1是同事关系,从1999年开始一起工作,直到2011年王某1被调离原部门。遗嘱是根据宋某3的口述书写,当天宋某3在床上半躺着,精神状态还好。其向宋某3宣读了遗嘱内容,宋某3在遗嘱上签了名字。立遗嘱时,牛某1在场。见证人王某2称,其与牛某1自1994年开始便是同事关系,当天是牛某1打电话给我们三个让我们到他家证明一下。自己在后面,没有听清楚宋某3如何处分财产。对于宋某3是否提到被告,表示不清楚,当时没有注意听,订立遗嘱时牛某1在场。见证人孙某称,其与牛某1是同事关系,自1989年左右就在一起工作,直到2011年孙某辞职。当天是牛某1打电话让他开车接另外两个人到牛某1家里,听见宋某3亲口说财产都归牛某1。当时宋某3意识清醒,遗嘱内容由王某1宣读。牛某1没有向法院提供宋某3订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询问宋某3立遗嘱情况的录像。被告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牛某1所提交的遗嘱从形式而言属于代书遗嘱,但王某1、王某2、孙某均为牛某1多年同事,且内容属于牛某1纯获利益行为,符合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且牛某1向本院提供的录像没有记录订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没有明确向宋某3示明遗嘱内容,宋某3意识不清,未明确表达认可遗嘱内容,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应为无效。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称,订立遗嘱时,自己在后面,没有听清楚宋某3如何处分财产,故其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代书人王某1、见证人孙某均称,与牛某1为多年同事关系,立遗嘱时牛某1在场。根据牛某1提交的录像,牛某1未向宋某3宣读代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宋某3对牛某1的问话也仅能回答“嗯”、“啊”等语气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立遗嘱时宋某3的精神状态、见证人与牛某1的关系以及牛某1在场等因素,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并无明显不当,故宋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见(2019)京02民终1542号判决书。
律师评析
立遗嘱,既需要是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思,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民法典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七种形式。每一种形式的遗嘱,都有法律规定的要件。只要不符合其中一项要件,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代书遗嘱,主要适用于立遗嘱人本身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病等其它原因,希望由别人帮忙代写遗嘱。看似简单,但实践中,恰恰很容易发生各种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从该规定字面直接可以看到的,代书遗嘱需要有四个条件: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其中一人代书,3、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4、注明年、月、日。
但如此就够了吗?实际上,代书遗嘱最起码还暗含三个条件: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神智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代书人、见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见证人应完整、清楚地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
那么,多年老同事能否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呢?虽然民法典和之前的继承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有可能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多年老同事虽然与继承人不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但在本案中,代书人与见证人三人均为牛某1的十余年的老同事,关系密切,且其中1人未听清当时的情况,而牛某1提交的录像不仅没有能证明立遗嘱的过程,同时也恰恰反映了被继承人当时的神智并不很清楚,实际上反而是一份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否定了该份遗嘱的效力。
立遗嘱,看似简单实不简单,请务必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