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执行限高措施?
来源: 作者:张茜 时间:2022-12-26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公司时,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可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后,是否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针对此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员。


一、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员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因此,可以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即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后,首先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虽然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若其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话,法院仍应对其继续采取限高措施。


二、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限高人员范围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对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那么问题来了,按照此法律规定,原法定代表人需要举证自己并非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该如何举证?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该情形可从反向进行举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何人?关于案涉纠纷已采取的解决方案等。一般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只要能举证证明不在原公司任职,且不再是原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法院即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执异126号钱和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认为,“原法定代表人既不在被执行人公司工作及担任职务,也不属于该公司股东身份,已根据主管部门要求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其举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嫌疑。

即使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但是法院还会考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过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嫌疑。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各类因素进行考量,主要有: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为公司股东,是否仍参与公司的经营,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股权转让行为支付的对价等等。如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88号栗广勇、北京中科九章空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欧科新源公司资产为负值、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将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第三人马会来。马会来表示自己曾经从事超滤膜的销售工作,购买公司股权是为了进行超滤膜的销售,但又无法提供从事超滤膜销售的相关记录,并且在法院向其询问有关其销售的超滤膜种类、用途、用料等问题时均表示自己对技术方面不了解,仅仅是偶尔从事该项业务。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栗广勇将公司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同公司营业务关联性极小的案外人并以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 故原法定代表人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权零元转让给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案外人的,往往会认定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


目前,对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执行限高措施这一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法律规定也不完善,因此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很多裁判案例的结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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