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寄件未保价,毁损灭失赔多少?
来源: 作者:管杰 时间:2023-01-03

疫情期间“运力不足”、“该地区不支持配送”的提示语想必在所有人心中都留下过非常不愉快的回忆,当今大家对物流快递的依赖程度远比想象中更严重。在接受快递服务时,寄件的毁损灭失是最常见的快递纠纷之一,快递公司为了将损失控制在可控范围之内,经常会推出“保价”服务,即约定寄件毁损灭失时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货物价值由快递公司向寄件人作出赔偿。那么,如果委托他人寄件时未选择“保价”服务,能否在寄件毁损灭失时得到赔偿?能得到多少赔偿?今天就来聊一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例。

一、委托他人寄件时,能否直接向快递公司主张寄件毁损灭失的责任?

在寄件的所有人委托他人寄件时,作为并非快递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能否直接向快递公司主张寄件毁损灭失的责任?答案是可以的,民法典第926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在快递毁损灭失时,委托人是可以行使受托人对快递公司的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该权利就是委托人的介入权。

同时,除了通过上述介入权主张违约责任的救济途径外,所寄件的所有人还可以向承运的快递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那主张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什么区别呢?

1、主张违约责任时通常受到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范围限制,侵权责任不受此限制。如快递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寄件毁损灭失的赔偿范围,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寄件毁损灭失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有了限制,而主张侵权责任时不用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可以根据民法典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来主张赔偿。

2、主张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较违约责任更重。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证明快递公司有过错导致侵权行为及过错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度,较之主张违约责任只需证明快递公司客观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更重。

综上,具体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应当结合证明能力、期待赔偿金额、合同约定等各方面考虑。

二、未保价的寄件毁损灭失,能够得到多少赔偿?

《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不同于《邮政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不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的快递公司不适用三倍资费的邮政法法定限额。未保价的寄件,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或侵权编等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虽然没有了法定限额限制,但是快递服务合同双方仍可以通过类似“未保价的货物赔偿限额为500元”等条款约定赔偿限额。那么,当快递服务合同上出现约定未保价赔偿限额时,是否就无法主张赔偿货物毁损灭失的全部损失呢?

1格式条款是否一定有效?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所以,类似“未保价的货物赔偿限额为500元”等免除快递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快递公司应当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寄件人的注意,并且还应当按照寄件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快递公司未采取提示说明义务的,寄件人可不受该条款约束。而当快递公司通过加入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等方式对未保价赔偿限额等条款进行提示注意,对于网络下单时,加入主动弹出格式条款页面、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或只有在用户浏览至底部才能点击“同意本条款”等方式,通常可以被视作为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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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约定未保价限额或格式条款不被适用的情形下,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在未约定限额或者限额条款因未明确提示和说明导致不被适用的情形下,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司法裁判中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双方之间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在(2020)粤20民终12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速递合约条款》已约定未保价快件的赔偿标准,但快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寄件人知悉该条款内容,亦未对该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加粗、加黑或以其他方式向寄件人作出提示、说明。且该规定属于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寄件人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赔偿的金额,寄件人在邮寄涉案物品时,并未向快递公司特别说明物品品类、价值等信息,快递公司并不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价值,且快递单上仅仅将涉案货物注明为普通物品,寄件人未对涉案货物采取保价的行为让快递公司更不能知悉涉案货物实为贵重物品。故寄件人对涉案货物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最终法院部分支持寄件人赔偿5万余元的诉请,酌情判决快递公司赔偿2万元。

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法院按照“公平原则”确认赔偿金额时,会考虑到寄件人是否存在过失导致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可能性加大,寄件人在寄贵重物品,应当通过向快递公司明确告知和及时沟通,在使用醒目的货物包装标明货物的贵重,让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得以加强保护等各个方面判断双方的责任大小。

3约定未保价限额且格式条款经过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形下,能否赔偿货物实际价值?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即使对赔偿限额的免责条款经明确提示和说明后,当快递公司发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寄件人货物毁损灭失的,可以突破免责条款中赔偿限额的约定。

(2017)沪02民终4557号中,虽然快递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月结协议中,风险提示和救济方式中有特别提示,约定托寄物因意外交通事故毁损的,快递公司免除责任。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寄件人托运的货物由于车辆燃烧导致全损,在此情形下,快递公司应按约配合寄件人向实际侵权方进行索赔,但是在寄件人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快递公司提出索要相关事故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报告、快递公司的内部调查报告等文件协助索赔时,快递公司仍未提供,甚至在事发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后,快递公司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依然表示未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致使寄件人至今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向第三方提出赔偿,阻碍了寄件人权益的维护,故上诉人存在显著违约情形。2、根据月结协议约定,寄件人是货物托运人,快递公司是承运人,但本案系争货物在河南段运输时实际的运输人是快递公司外包的案外公司,且对于上述外包运输事宜,快递公司表示系物流行业的联运情形,属于正常情况,但一审法院认为快递公司私自将运输业务外包,未在合同中提示被上诉人或事先征得寄件人同意,有违寄件人对于合同的信赖利益,亦属违约行为。综上,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全损的情形符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是快递公司在为寄件人运输货物时存在上述两项重大过失,符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行为,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快递公司不可以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6万元货物损失。

结语

在因未保价的寄件毁损灭失,向快递公司主张赔偿时,以下几个方面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1、赔偿限额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2、寄件人采用快递方式托运时是否有过失,如未仔细阅读合同主要条文、未对贵重物品妥善包装并及时告知快递公司等;

3、寄件人能证明物品交付快递公司时的实际价值;

4、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证明程度决定了未保价寄件毁损灭失时,能够向快递公司主张到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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