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9月,江某志(男)因一起交通事故去世,临终前他留下一份《遗嘱》,将6岁的女儿萱萱(化名)托付给其妹妹江某芬监护。2022年7月,萱萱的外祖父熊某某以萱萱母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成为萱萱的监护人,法院依照《民法典》第27条关于法定监护的规定判决萱萱的监护人变更为熊某某。2022年9月,江某芬知晓上述判决后,起诉要求撤销熊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自己作为萱萱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萱萱自江某志去世后一直随江某芬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和受教育环境,江某芬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和能力。而熊某某在2022年7月申请成为萱萱的监护人时,未向法院披露江某志已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的情况;在法院指定其为监护人后,熊某某也未对萱萱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基于江某志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同时结合萱萱的真实意愿,判决撤销熊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江某芬为萱萱的监护人。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何为“遗嘱指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是《民法典》新增加的监护类型,侧重点在于预防被监护人在特殊情形下的监护失控或监护纠纷。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明确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具体来说,所谓“遗嘱指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为处于自己监护之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行为。遗嘱指定监护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只能由父母行使,其他担任监护人的人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2、父母必须正在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如果因丧失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子女权益而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就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3、指定监护必须以遗嘱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等其他方式进行。二、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哪个效力更高?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照《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如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从上述规定可知,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及顺位问题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父母一方健在且未丧失监护人资格与监护能力的,父母的法定监护权优先。 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的方式限制、剥夺另一方养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之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也无权干涉、限制、排除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这是我国《民法典》彰显的“父母责任当先”的法制思想,该思想之源是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核心的亲子关系观念。第二种情况,父母一方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当遗嘱生效时,父母均已死亡或父母另一方被剥夺监护人资格、丧失监护能力、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订立遗嘱的父母一方在遗嘱生效时必须是未成年子女唯一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这时如果遗嘱指定监护人与父母以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存在冲突,应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民法理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优先于法定监护顺位在前的监护人。
三、父母均死亡,各立遗嘱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应根据谁的遗嘱确定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父母双方都有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实际中父母二人可能会对于监护人的选择有不同的考虑,这意味着父母二人可能会各立遗嘱,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父母双方都指定且指定的监护人不同时,应以后死亡父母一方指定的人为监护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假设担任监护人的父母二人先后死亡,如果先死亡的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了监护人,但是因为父母另一方并未死亡,其仍为子女的监护人。在先死亡父母一方去世的较长时间里,先死亡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可能在经济情况、身体状况或与被监护人家庭关系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其可能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如果再按照先死亡父母一方的指定确认监护人,则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虽然后死亡父母一方不能改变先死亡父母一方的遗嘱,但是其可以自己订立遗嘱并另行指定适合的监护人,以应对被指定监护人情形的变化。因此,父母双方都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应以后死亡父母一方的指定为准。四、父母通过遗嘱指定了监护人,但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怎么办?《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法定监护的顺序确定监护人。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父母订立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时,可能出于自己的一厢情愿,也可能后续情况发生了变化,无论哪一种情况,均存在遗嘱生效时被指定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可能性。这时,以强制手段实现监护目的是完全不可行的。因此,遗嘱指定监护并不意味着遗嘱一旦生效,被指定人即确定地成为监护人,它只是赋予被指定人一种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在遗嘱生效时,被指定人享有拒绝接受承担监护职责的权利。须注意的是,被指定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嘱生效后作出接受或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表示的,视为拒绝接受指定。在遗嘱指定之人作出选择前,遗嘱执行人有义务将遗嘱指定之人暂时不能确定是否担任监护人的事实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并由该法定监护人临时承担监护职责。遗嘱指定之人确定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监护的顺序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与其子女血缘关系最近、感情最深厚的人,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挑选自己最为信赖的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子女利益,也彰显了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萱萱的案件中,江某志在临终前经过慎重考虑,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了其认为能够保证萱萱健康成长的最佳人选江某芬作为萱萱的监护人,这是爱的接力,且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最后,律师有三点建议:1、通过遗嘱指定监护,需注意遗嘱的合法有效性。因为法律对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规定,因此,必须要按照法律对遗嘱的规定来严格订立;2、 事先征求被指定监护人的意见,并签订书面监护协议,如有必要,可将该协议与遗嘱一并进行公证,保证其真实有效性;3、遗嘱指定监护作为一个全新制度,立法尚不完善,建议大家尽可能通过专业人士订立和更新,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在意外来临时及时给予被监护人更周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