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已经转让,为何还要执行原股东?
来源: 作者:王晓鹏 时间:2023-01-05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较于一审稿,本次二审稿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和处理(第26、27、28条);股东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导致失权的认定及股东失权后的股权处置(第51条);债权人有权要求不能偿债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53条);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8条)等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

其中,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较于此前公布的一审稿第89条,本次二审稿第88条,对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就转让股权的行为,明确了受让人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仍然不能一走了之,其仍然要在受让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未来一旦生效,将有力地打击试图通过认缴制金蝉脱壳的股东。也为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一条可行之道。


01执行案件追加原股东法律及实务依据

很多涉及公司的诉讼中,一旦进入执行阶段,申请人往往发现,公司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原来的股东也早已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金蝉脱壳”,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没有任何偿债能力,执行陷入了无法进行的境地,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往往才是真正的金主,此时能否成功地追加原股东,就成为决定执行成败的关键。目前在执行阶段追加原股东的法律法规及理论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2出资期限的认定及加速到期的条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九民纪要的观点可以看出,执行案件中能否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主要审查的是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判断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过程中,首要审查的是股东出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颁布至今,历经多次修改,其关于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从最初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实缴制)到2005年修订时的分期认缴制,到2013年再次修订后删除了首次出资的20%最低比例和两年内必须缴足的限制,变成完全的认缴制。这样的规定虽然为公司的设立、市场的活跃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催生了一批利用认缴制虚构注册资本、恶意逃债的不良企业。鉴于《公司法》已经对于股东认缴制度做出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理应得到保护,特别是在执行阶段,突破原有的裁判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更需慎重。判断股权转让之前原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几乎都认为“如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原则上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类似的案例有(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22)京民终45号,(2022)豫民终319号等案件。但是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期待利益无差别地保护,特别是在很多企业认缴期限动辄数十年的情况下,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期限也迟迟不能到期,必然会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认缴制外设立例外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针对上述问题,《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进行了论述,《九民纪要》认为在符合特定标准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突破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直接申请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规定,是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最常见的依据。执行案件经由人民法院查控财产,穷尽执行手段后,仍然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本后,从程序上已经足以证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资不抵债,根据破产法具备破产条件,此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也可以选择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公司股东在未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文义上理解,《九民纪要》第6条针对的是申请执行阶段公司的现有股东。那么如果债权人申请了现有股东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又能否直接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再次追加股权转让之前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公司法》修改二审稿第88条第一款来看,如果未来《公司法》修订后确立了该条规定,将从法律规定层面明确,现有股东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后,原股东在转让前,如果也没有实缴到位注册资本,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在《公司法》还没有修订的当下,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审查标准不一,但是主流的观点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规避出资义务或逃废债务,原股东一样要在就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3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涉嫌“逃废公司债务”?

前文已述,虽然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原则上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是如果符合以下认定标准,一样有可能就转让股权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转让股权之前公司已经负债。

原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金蝉脱壳,逃废公司债务,客观上一个直接的判断依据就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已经负债之后。实践中对于负债的时间节点也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有观点认为,应以司法文书生效时间为准;也有观点认为应以债务实质成立时间为准。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应该结合司法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如果司法文书确认了债权的存在,那应该以债权债务客观成立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此之前股东转让了股权,就存在逃废公司债务的嫌疑。类似的判例有(2021)京民终998号、(2021)陕民再138号等。

第二,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受让股东明显缺乏出资能力。

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恶意利用该期限逃避债务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也同样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经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比如0元、1元转让公司股权给其他不具备偿债能力的股东,比如老年人,职业接盘人这类的群体,从而期望实现逃脱债务的目的,这种行为明显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司法实践中原股东往往都要就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类似的案例有(2022)粤01民终11258号、(2022)粤01民终11123号、(2021)京民终888号等判例,这些判例都从债权形成的时间、股权转让是否在债权形成之后,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认缴出资额,受让人的身份及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了论述,从而认定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恶意逃废债务,逃避注册资本缴纳义务的主观恶意,最终判决追加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语

《公司法》设置认缴出资制度,是为了增强市场活力,降低注册公司的难度,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当然应当保护,不能仅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就限制股权转让;但是该原则的遵守也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对于已经明显资不抵债的公司,或者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而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当然也应当通过例外性的规定不再对其进行保护,《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到《九民纪要》再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步步深入的规定,相信随着法律规定的日益完善,随着司法机关审理经验的日益丰富,通过转让股权逃避股东责任,逃废公司债务之门必将慢慢紧闭,债权人的利益也必将得到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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