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身故后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给投保单位?
来源: 作者:王年俊 时间:2023-01-10

前言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会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人员流动大、风险程度高的一些行业,例如建筑业、采矿业。员工在意外事故身亡后,用人单位在向其家属进行赔偿的同时,往往会与其家属达成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将该员工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据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往往以单位不是受益人,不享有受益权为由,作出拒赔行为,或者出现家属反悔,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保险金的情形,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

此类纠纷本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人身险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判定,即用人单位在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能否获得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本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给予回答。

观点1:用人单位受让员工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立法精神,应属无效。

1、案例介绍(2020)浙72民初1067号

原告顶盛公司为全体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额为每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虞某在保单所附人员清单当中。2020年5月8日虞某突发意外死亡,符合保险金领取条件。同月18日,顶盛公司一次性赔偿虞某家属110万元。同日,虞某家属汤某向顶盛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顶盛公司投保的与虞某有关的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转让给顶盛公司。顶盛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遭拒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顶盛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顶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汤某的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2、裁判结果

原告顶盛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顶盛公司是否有权从汤某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法院认为,雇主从雇员家属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立法精神,原则上应该对此进行严格限定。持该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本条立法精神来看,指定用人单位、雇主作为受益人将减轻雇主就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意外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用人单位、雇主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因此,用人单位、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受益人范围限定在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如允许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在获得用人单位、雇主赔偿后随意将意外伤害引起的索赔权转让给用人单位、雇主,则会引起减轻用人单位、雇主赔偿责任和安全管理注意义务的后果,这与第39条立法精神相悖。

其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如果不对被保险人近亲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进行限制,则会鼓励雇主基于经济、知识优势以较低对价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这不利于保护雇员近亲属合法权益。本案中顶盛公司赔偿雇员近亲属110万元,在不考虑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超过120万元(按201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20年),故雇员近亲属并未因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明显补偿。因而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被判定无效。

在笔者检索的其他法院案例中,对该转让效力持否定观点的裁判,除了《保险法》第39条,大多还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例如,(2019)苏03民终8830号判决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实质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该种权利依法不能进行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受益人将权益进行转让无效。

观点2:保险责任确定后,保险金请求权与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可以进行转让。

1、案例介绍(2019)浙06民终4526号

2018年5月,原告利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人身意外身故金额为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万元,一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8日,原告施工人员杨某、和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

2018年5月21日、23日,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潘某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和某、杨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共计88万元等内容。

2019年3月26日、27日,和某家属、杨某家属分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利达公司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基于前述事故中死亡而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给投保单位。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转让权。本案并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金只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而继承权只能放弃,不能转让。即便从债权转让角度来说,被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

2、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需向原告利达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3、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员工身故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其所在单位,也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法院认为保险责任确定后,保险金请求权与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可以进行转让。对此,笔者认同观点2,认为人身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性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但并不代表这种权利就是人身性质的民事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存在保险金受领问题,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既得权,该权利属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这种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对其债权的转让和处分与对其他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和处分并无二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因此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受益人享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请求赔偿的数额已成为既定事实,不再具有不确定性、人身依附性,转让行为不会引发道德风险,保险金请求权实为债权,只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且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保险公司,该转让行为即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系禁止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时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旨在避免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行为内容,亦不会引发上述道德风险,因此前述第39条并不适用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中,原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与身亡员工继承人自愿达成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目前,大多数法院支持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法有效。实际上,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还具有投资功能,若一味禁止转让,则有违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保险市场的实际需求。

结语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可以合法转让的。保险责任确定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实为债权,只要双方在自愿情形下达成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促进用人单位积极赔偿或补偿,从而避免被保险人因获取保险金而需要等待较长的周期,及时拿到款项。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书需要明确其法律后果,慎重签署,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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