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都能采用资本多数决?
来源: 作者:张春球 时间:2023-02-06

2022年底,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新版草案中,主要争议集中在如何完善和强化公司治理上。股东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最高决策机构,是投资人行使其对公司所有权的主要形式,是公司治理中最主要的权力机构。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规定,依据表决事项的不同,股东会会议可以通过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多数决来作出股东会决议。那么,如何依据表决事项正确界定股东会会议表决比例呢?是不是所有的表决事项都能以资本多数决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如何处理?本文将通过曾获评2021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的“群大”案来解析股东会表决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3812号、(2020)沪01民终103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某,股东分别为杜某、张某及陈某。群大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4,300万元。杜某持股75%;张某持股20%;陈某持股5%。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0年1月2日,群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公司三名股东及谢某等一众管理者,会议议程为:一、群大公司财务(谢某)汇报2017、2018、2019年公司财务状况及2020年公司开支预算;二、讨论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承包经营;三、讨论股东可以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在原有价格上溢价20%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若无人购买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进行转让。张某在上述股东会会议议程上手书“第二项第三项不属于股东会讨论范围”。就上述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现对公司的经营策略达成如下决议:关于承包,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为75%,超过三分之二。(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张某在该决议上手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股东会决议后附的讨论意见显示,杜某:按照会议提出的方案。陈某:1、对于财务汇报的内容要一份详细材料,2、对于承包没有异议,但是自身不承包,3、同意转让股份,但是认为股份转让价格-溢价20%过低。张某:1、对公司账务状况不认可,建议查账,2、对于公司承包不认可,3、同意转让股份,但是认为股份转让价格-溢价20%过低。张某在该讨论意见上手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事后,张某向法院诉请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

一审:股东会决议需要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股东会之所以能够约束所有股东,就是股东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了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经营,二是基于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公司而产生的关于股东分红方式的变更。一、关于内部股东承包公司经营的问题,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将公司经营权的让渡,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因此该项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二、关于公司股东分红方式的变更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该项决议亦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鉴于上述两项内容均需全体股东同意,而群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获得全体股东同意,属于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故张某主张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从涉案决议内容看,所谓承包经营指的是内部股东获得公司管理权,且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上述内容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是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因此,涉案决议所涉内容并不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多数决,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张某作为群大公司股东之一,并未同意涉案决议,故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过比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群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群大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承包经营事宜,具体方案为,如股东承包,自负盈亏,并向其他股东提供固定分红。对此,持股75%的杜某同意,持股20%的张某不同意。张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就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援引公司法有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系股东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认为该决议事项需全体股东同意。群大公司上诉称,承包经营事项系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无须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的承包经营指的是内部股东获得公司管理权,并向其他股东提供固定分红,这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就是要求股东让渡其依法享有的股东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式的调整,故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表决采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但凡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被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为了保障小股东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有适用的限制。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及表决权等,都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群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变更分红方式,事关全体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也即公司股东通过股权所拥有的关键权利,此股东会决议实质上限制了股东张某的表决权,也即限制了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在此提醒公司大股东们,在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事项上,切莫依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利用股东会会议和资本多数决的规则玩弄手段、“藐视”小股东,即使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会因达不到表决比例而无效。对于公司小股东而言,如自身的股东基本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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