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由本人带领团队代理的一起财产保全损失索赔案迎来了二审全面改判。一审没有支持我方的任何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对方赔偿我方当事人损失670余万元。胜利来之不易,帮助客户维护合法权益是我们的使命,为此我们全力以赴、竭尽所能。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的重大反差也正反映了此类案件不同的审判理念,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于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与此相关的担保机制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一、案情简介
我们的委托人F先生曾是对方W公司的高管及母公司股东,离职时被要求以减资方式退股,但退出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相差巨大,于是此后不久F先生找到我们想要撤销退股协议。为此,我们代理F先生发起了合同撤销之诉。但没想到W公司随即也发起了诉讼,起诉F先生索赔违约金4500万元,理由是F先生多年前提供的核心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W公司还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F先生的等额资产。两起诉讼先后开庭审理,均经过了一审、二审,最终原告方均败诉,即F先生撤销退股协议未得到法院支持,W公司索赔违约金也告失败。
两起案件过后,双方均一胜一负,表面上似乎打了个平手,实则不然。W公司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F先生股票、房产等财产,造成其巨大损失。尤其是股票,在冻结期间一度涨到高位,F先生无法抛售获利,最后在案件结束股票被解除冻结后才得以抛售,但此时股价已大幅下跌,产生了数百万元的实际损失。F先生原本想通过诉讼就低价退股一事讨回公道,没想到被W公司反手诉讼冻结资产进一步造成重大损失。F先生无论如何也咽不下这口气,于是另案起诉W公司(即本案),要求就恶意保全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二、裁判结果
W公司抗辩,索赔违约金案是正常的诉讼,其依据合同拥有诉权,申请财产保全也是依据法律规定正当行使的诉讼权利,尽管其最终败诉,但不能因此就得出其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结论。这一观点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裁判文书得以执行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一审法院该理由看似合理实则回避了重点问题。
我方主张对方存在恶意不仅仅只看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而是综合分析了多方面情况后得出的结论。仅举几方面依据来说,W公司在其上市文件中充分说明和高度评价了F先生所引进的技术,并以此作为其上市的技术亮点。怎么到后来却反过来说该技术不符合要求造成其损失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自F先生引进技术多年以来,W公司从未对技术提出过异议,恰恰在F先生提起减资协议撤销之诉后很短的时间却突然起诉称技术不符合约定,此时已远超诉讼时效,这又如何解释?W公司所举证据不是张冠李戴就是无中生有,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其主张,均被一审、二审法院否定,说明其毫无实质证据。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向法院顶格申请巨额保全,这其中的意图还不明显吗?
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充分阐述和分析了上述情况并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信,我们很多观点和依据在二审判决中被引用,最终案件得以全面改判,判决W公司赔偿F先生670余万元的损失。
三、律师观点
财产保全损失赔偿类案件中原告得到法院支持的数量远低于被驳回的案件。多数被驳回的案件其主要理由就是本案一审法院所述的观点,即不能仅以判决结果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否则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就是说,为了保障诉讼保全制度,法院在认定申请保全方存在过错时往往偏向保守和谨慎。但问题是这一理由不能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裁判规则,如过分强调诉讼保全制度的维护,就可能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保全有过错时应予赔偿的制度架空,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手段的滥用,利用保全措施打击对方。因此,必须要在两种制度中寻求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实质审查申请保全方是否存在过错,并尊重所得出的结论,依据结论作出判决,而不是以维护哪个制度为先考虑裁判方向。二审法院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审判理念,才最终尊重事实,遵循由此得出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公正、正确的判决。
结语
本案一波三折,两审法院裁判结果迥异,最终判赔金额可观,综合各方面因素在国内此类案件中较为稀少,具有典型性,也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本案对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理念和口径可能会产生一定正向影响,即从原本过于偏向维护保全制度而较少判赔的状况朝兼顾保障被保全人利益的方向移动,寻求平衡点,使得两种制度均能较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警醒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好好掂量掂量,尤其当发起的是无理诉讼、恶意诉讼时,切勿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堂而皇之地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否则将“吃不了兜着走”。
再次,对于为申请人出具保函给法院的担保机构也应当引起重视,不要以为此类业务旱涝保收,而应当审慎对待,尤其对于存在重大败诉风险且申请人可能存在过错的案件应当严格把关,否则风险一旦变为现实,担保机构将成为最终的“接盘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