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制度之修法亮点与完善
来源: 作者:郑华 时间:2023-02-14

2022年12月3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主要在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完善董事责任、完善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强制注销等方面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完善。其中,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完善失权股权处理规定是一大亮点,相较一审稿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笔者拟通过对比分析,以期对股东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持续完善,提出些许完善建议。

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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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一、二审稿中股东失权制度修改的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有权出资核查的责任主体。即:董事会负有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的职责和权限。这一修订,避免了一审稿中责任主体不明的实践争议,在不明确主体的情况下,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到底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有权进行核查催缴的争议。


二是删除了出资不实情况下的失权规定。一审稿中,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也纳入失权制度的适用范畴,在二审稿中予以删除,明确了非货币出资瑕疵不适用该制度。


三是增加了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后续处理规定。二审稿中增加“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四是明确了股东的赔偿责任。即:二审稿中增加一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1条规定相较《一审稿》第46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应予以考虑:


1.失权股东的权益救济路径。

根据二审稿的规定,由董事会负责在公司设立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和追缴,在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还有不少问题没有明确。如:到底由谁来决定该股东失权,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定?是否授权公司章程对此做出约定?而且从文义上看,这里的失权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那当存在多名出资瑕疵的股东时,公司是有权决定一部分股东失权,而另一部分股东不失权?当出现这样的情况时,失权股东该如何提出异议,该条规定没有给出相应的救济路径。建议增加当股东对其失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抽逃出资情形下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二审稿中删除了出资不实的规定,但是没有考虑到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失权制度。因为在股东恶意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同样损害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与不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是目前草案中并没有规定,不知道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是否会对此情形予以增加,或者留待未来司法实践中予以调整补充。


     3.是否在失权制度中考虑债权人的权利保障。

失权通知发出后到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完成前,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这时,如果有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原股东也就是失权股东是否还需承担责任,其能否以已经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在二审稿的51条规定中我们暂时也没有找到答案。笔者也曾看到有学者和司法界人士提出,建议增加债权人保障之规定,如“在受让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或者办理完毕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内容,也是亮点之一,旨在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对怠于履行责任的股东进行惩戒。但作为一项新制度,法律规定尤其是具体适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还需进一步完善。我们也期待在未来司法实践中,能总结出更多丰富的经验和案例,来促进该制度进一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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