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企业的HR认为,只要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务关系”。基于劳务法律关系,企业就无需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可以降低很多用工成本。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当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时,即便企业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也有可能被裁审部门认定建立“劳动关系”。
如一名55周岁的男员工,从事运营工作,一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企业与该员工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此种情况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实质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此份劳务协议,也只是名称上的叫法,并不会影响企业与员工之间实质上建立劳动关系。该企业如按照劳务协议中的约定提前3天单方解除协议,就会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还存在哪些风险呢?下面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一、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当企业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是否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虽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员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只看劳务协议的名称,要看劳务协议的内容,是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劳务协议的条款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则此份劳务协议就应视为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员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112民初8845号中就持此种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动者姓名、住址,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劳务合同即为劳动合同,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企业如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规避相关法定义务,只是认识上的错误,与员工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且劳务协议中的条款,对劳务合同的期限、劳务报酬的金额、工作岗位等已进行明确约定,且有关报酬的发放均已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了。在此前提下,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当建立劳务关系时,就不存在工伤的问题。企业与员工之间虽签订劳务合同,如经裁审部门审理判决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因工受伤的,是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企业常存侥幸心理,认为只要签订劳务合同,就建立劳务关系,无需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此种情况下,签订劳务合同的员工被认定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进而被认定为工伤,因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企业自行承担。
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工伤时会要求提供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员工而言,因其与企业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没有劳动合同,那该咋办呢?此时,员工也不必担心,可通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某段时间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方式来证明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生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书。
在劳动仲裁或法院庭审中,企业肯定会提供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自始至终就是建立劳务关系。员工也不必过于恐慌,就像上面分析的一样,不要被劳务合同的名称所迷惑,合同的名称并不能决定企业与员工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还是要看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是否符合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裁审部门会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裁判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如裁判认定企业与员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进而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
企业与员工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通常有这样的条款:“任何一方提前3天书面通知,就可解除本协议,且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如裁审部门认定企业与员工之间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且企业已按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提前3天通知员工解除协议,此时,企业就会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终止实行法定原则,对于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第41条所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述条款中没有一条规定,企业可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提前3天书面通知员工就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而,企业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务协议,实质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企业依据劳务协议的约定提前3天解除协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员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要么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要么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劳务协议中虽约定无需承担任何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此条款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当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样的条款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无效条款,企业仍需依法向员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对企业而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是完全不同的,企业一定要正确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与员工之间签署正确的合同,这是非常关键的。通过对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想必企业HR们已意识到,有时签署劳务合同,会弄巧成拙,本想节省用工成本,可到头来可能会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