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赔礼道歉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53条也把赔礼道歉作为了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对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标准也并不相同。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利益、声誉等各种因素的考量,是否赔礼道歉有时会成为一个案件的焦点问题,成为双方谈判的一个重要筹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晰知识产权领域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
一、赔礼道歉的
适用现状
从形式上来看,赔礼道歉并不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减损或增加,其更多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然而,在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除要求赔偿损失外,通常还会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请。
而且,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有的权利人不管这一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律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有的权利人出于“争口气”的目的,宁愿不要经济赔偿,也坚持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还有的权利人,会提出要求侵权人在《人民日报》头版赔礼道歉,等等。
而对侵权人而言,有的侵权人将赔礼道歉视为一种自我羞辱,出于声誉、“面子”或者舆情影响的考量,宁愿多赔偿而绝不赔礼道歉;有的为了免除赔礼道歉的责任,宁愿承担正常赔偿金额的几倍、甚至十几倍的赔偿,与权利人达成和解。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有的权利人把要求赔礼道歉作为获取更高赔偿金的筹码。
而在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中,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标准并不统一,比如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标准等等,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完全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适用的混乱。
二、赔礼道歉的
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赔礼道歉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同时在第995条和第1000条,即第四编人格权中两次提及赔礼道歉。
在民法理论及实务中,主流观点均认为,赔礼道歉的目的是为了使人格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其仅适用于人格权益,也就是带有人身属性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赔礼道歉的适用也有其特定的范围。
(一)商标、专利等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赔礼道歉
商标的背后蕴含着商誉,在商标、专利侵权诉讼中,许多权利人以侵权行为损害商誉为由,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
然而,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规定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只有《著作权法》,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为商标、专利等通常被认为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包含人身属性。
因此,在此类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主张赔礼道歉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663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区别于著作权,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内容,亦不需要判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来对商标权人予以救济。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改判驳回曹成功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单纯的著作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不适用赔礼道歉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53条共列举了19项侵权行为,其中既包括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也包括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那是不是所有这些侵权行为均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呢?单纯从法律条文看,似乎是如此。
然而,该法律规定的原文,在承担何种责任之前,还有一个条件是“应当根据情况”,那要根据什么情况呢?
这就需要回溯到赔礼道歉作为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格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因此在这19项侵权行为中,只有侵害了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才能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仅侵害著作财产权的,不能适用。
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持这一观点,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15条明确指出,“侵害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的,可以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还比如在(2018)沪73民终337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就相应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害,一审判决对赔礼道歉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并非所有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均必须判令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侵权人承认侵权并表达歉意的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在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侵害著作人身权就一定要进行赔礼道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即(2011)东民初字第05321号谈笑靖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珠海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针对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侵害署名权“具有客观原因,该认知错误非被告自身所能避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只有侵害著作人身权,才有可能会导致赔礼道歉,但侵害著作人身权并不必然导致赔礼道歉,还需要考量其他情形。假如通过赔偿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必适用赔礼道歉。
另外,如果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进行了致歉的,除非侵权行为极为恶劣,原则上也不再需要法院另行判令赔礼道歉。
三、赔礼道歉的
适用主体
赔礼道歉是针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其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自然人作为具有尊严、情感、自由等精神利益的主体,当然可以请求赔礼道歉。然而,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非自然人主体,其是否有权主张赔礼道歉,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非自然人并不存在心理意义上的“精神”,也就不存在精神痛苦的问题,因此,对侵权行为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请求赔礼道歉。许多法院持这一观点,比如在(2011)民申字第67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心人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在(2016)沪73民初771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其意义在于当权利人非财产性权利受损而通过金钱赔偿不足以救济时,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赔礼道歉以缓解权利人的精神痛苦。”等等。
也有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肯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而诸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责任形式主要就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才设计出来的,因此,赔礼道歉对法人也同样适用。在(2022)京73民终791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令被告“晓明筑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啊哈娱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判项,对法人主张赔礼道歉予以了支持;在(2018)粤民终137号《梦幻西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虽然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适用于著作权人身权被侵害,导致作为自然人的著作权人精神利益受损,或者作为法人的著作权人的商誉受损的情形,不适用著作权财产权被侵害的情形”,明确了法人也可主张赔礼道歉。
本文认为,从赔礼道歉的功能来看,应当认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请求赔礼道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该规定仅明确了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并未明确规定赔礼道歉不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态度和逻辑基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存在精神痛苦,无须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进行弥补,由此可理解赔礼道歉这种针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也同样不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结语
赔礼道歉是一项长期以来饱受争议的责任承担方式,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我国特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避免赔礼道歉在争议解决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赔礼道歉的功能与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谨慎适用,不能随意扩大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