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纠纷非常多,由于建设单位急于更早的将项目投入使用并获取收益,往往在招标文件中或者在其主导的合同文本中将合同工期限定的比定额工期还要短,而在工程实施中,往往会遇到由于各方过错或者混合过错导致的工期延误,针对工期是否可以顺延,如何判断工期延误原因和责任方,延误期间的损失由谁来承担,都会产生极大的争议,甚至最后对簿公堂。对此,建设工程工期的合理确定对于公平公正的处理双方争议就非常重要。本期文章主要针对各种工期的概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介绍和分析。
【定额工期】
定额工期是在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在一定时间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项目建设所消耗的时间标准。定额工期具有一定的法规性。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确定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合理建设工期,反映了一定时期国家、地区或部门不同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水平。定额反映的是一个平均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所体现出的经济数据,与每一个承包方的实际水平是不完全一致的。
【合同工期】
合同工期是在定额工期的指导下,由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经招标投标或协商一致后在承包合同书中确认的建设工期。合同工期一经确定,对合同双方都具有强制性约束作用。对于投标或者签约的承包方来说,发包方提出的合同工期要求是一条硬性指标,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工期如果超出了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则会被判定对招标文件没有作出实质性响应,而丧失中标的机会。
【工期争议】
工程实践中,为了鼓励承包方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并调动各项资源,提前完成工程建设,使得建设工程早日投入使用发挥经济效益,发包方也会设置提前完工的奖励条款和逾期完工的违约(处罚)条款。当实际完工的工期期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间时,发包方是否有权向承包方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承包方是否有权主张实际提前完工的奖励,会成为双方的工期争议的焦点。此时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工期,就变得非常重要。
【建设工程工期】
合理的建设工程工期是指在不考虑各方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及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下,在合同工期的基础上加上可顺延的工期期间,最后得出合理的建设工程工期期间,并根据该期间来判断承包方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获得提前完工的奖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从以上各层级的法律和法规可以看出,由于发包方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可以顺延,承包方可以主张损失赔偿。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可以顺延工期。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期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无效合同可参照合同约定工期确定损失大小,并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承包方有可以主张工期顺延的其他证据,即使没有顺延签证,也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两个条例虽然严禁发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合同工期,但在各地的所谓献礼工程中还是会为了赶在某一重大节日或者会议期间完工,而随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工期。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各方均不对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损失承担责任。限于篇幅,下一期将针对合理确定工期和规范工期管理的技术法规环节予以介绍,并针对工期纠纷的举证和合理工期的司法鉴定作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