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为何能够优先受偿?
来源: 作者:王晓鹏 时间:2023-03-09

明明是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为何在受偿时顺位排在他人之后?《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对传统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及清偿顺位规则带来了哪些改变?我们在设立动产担保物权时又要注意防范哪些风险?本文为您简要分析一二。
案例一:甲与乙签署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乙以未来半年内购入的生产设备为甲向其出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乙在签署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后的第二个月,又向丙购买了某生产设备,因乙未能全额支付设备款,丙与乙约定以该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设备款的支付,丙向乙交付了设备后,于第五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乙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丙要求行使抵押权,就该设备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甲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浮动抵押登记在先,乙购入的设备应优先担保甲债权的实现。经法院判决,抵押权登记在后的丙公司反而优先于甲公司受偿债权。

案例二:甲向乙出借款项,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乙同意以自己3月1日刚从丙处购买的汽车提供质押担保,甲经过查询,确认车辆上没有登记其他担保物权,于是与乙签署质押担保合同,并于3月3日进行了质押登记,乙将汽车交付给甲占有。

因乙并未全额支付购车款,车辆的卖家丙也要求乙以该车辆为剩余车款提供抵押担保,乙丙遂于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乙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车款,丙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就车辆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甲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抵押权登记在先,车辆拍卖款应优先清偿甲的债权。经法院判决,抵押权登记在后的丙反而优先于登记在先的甲受偿。

上述两个案例共同点在于,他们都“颠覆”我们关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的传统认知,在《民法典》没有颁布之前,同一担保物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且都办理了登记的,除留置权以外,一般都是以登记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顺序。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认知将发生重大转变,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权利人将不一定能够获得优先受偿。


律师解析

01法律规定

出现这种转变的原因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超级优先权”制度,即“购买价金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受偿,是留置权人除外。”又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超级优先权”的构成及影响

上述法律规定是民法典时代下对于担保物权清偿规则的一次重大突破,自《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颁布实施后,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将面临无法优先受偿的风险。法律认可的“超级优先权”,需要具备以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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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冲击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受到新的动产价金优先权冲击最为严重的就是动产浮动抵押规则,比如案例一的情形。此前浮动抵押权人无需特别关注担保人新购入的动产是否存在抵押,因为一旦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后续购入的动产的抵押登记都不会早于在先的浮动抵押登记,其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在新规则下,浮动抵押权人需要特别关注新购入的动产上登记的担保物权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以免优先受偿落空。

2.一般债权人的注意事项

对于动产出售人或购买价款融资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协商就某项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时候,也要比之前更加谨慎,具体而言,就是不但要查询该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在先登记的担保物权,还要关注该动产的交付时间,如果该动产的交付时间还未满十日,建议暂缓出借款项,因为此时即使债务人在此期间为债权人提供了动产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但是只要动产交付未满10日,动产的出售人或者为购买动产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在这个时限内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仍然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债权人受偿,也就是案例二的情形。

3.关键窗口期

对于动产的出售人或者为购买动产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则建议充分利用“超级优先权”的有利规定,切记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针对动产出售价款或购买融资款的担保物权登记,一旦在限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那么债权人就享有了针对该动产的“超级优先权”,过时不候,千万不要错过。

4.留置权例外规定

虽然《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新规定了“购买价金优先权”,但是这里的“优先”仍然没有突破留置权的“王者”地位。在加工承揽、仓储、货物运输、保管等合同中,只要债权人基于债权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仍然可以主张以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即使是“购买价金优先权”也无法撼动其王者地位。


03关于登记制度

前文中多次提到一个制度——“登记制度”,《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登记成为动产担保的重要法定要件,未经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在对抗第三人效力上、清偿顺位上都可能面临不利的影响,既然登记就尤为重要,那么去哪里登记,登记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呢?《民法典》出台和实施之前,我国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非常分散,没有形成统一归口,不动产抵押、动产或权利的抵押、质押,其相应登记分散由归口的各行政登记机关负责。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登记,一般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动产存货等)的担保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但没有实现全国登记数据联网,特殊动产(飞机、船舶、机动车)以及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资产的担保权益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则归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负责。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配合动产权利担保登记法律规定的统一实施,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根据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当事人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自此,《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制度落在了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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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可以在该系统中办理担保登记的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也一并纳入了本次统一登记的范围。而第(七)项所列的特殊动产和权利由于其本权登记的特殊性,仍然沿用原有的担保登记模式,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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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民法典》时代下,担保制度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改变,企业和个人应及时调整观念,适应新形势下的法律规定,特别是供应链行业,律师建议一定要重点关注“购买价款优先权”这个超级优先权,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一方面有意识地主动设置“购买价款优先权”,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传统的担保业务落入优先顺位丧失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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