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债中的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如何认定
来源: 作者:王睿 时间:2023-03-16

最近笔者经常接到咨询,说我的配偶在外面借的钱,我完全不知情,也需要我共同承担吗?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一个社会生活中广受关注,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增第1064条,为解决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类型。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都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夫妻俩在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凭证上的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2、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是不是为了日常家庭生活需要,需要根据举债目的以及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这笔债务是为了维持家庭的日常必要消费,而且与债务人的家庭生活水准相适应的债务,比如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就可以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合意的债务。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二、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类债务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合意的债务产生的纠纷比较多,在各种咨询中,也是这类情形的占比较高。那么如何认定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下面给大家分享一则案例。【案情简介】被告汪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汪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汪某向秦某借款用于A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二、利息(无)。三、借款时间共捌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还清。”B公司、A公司项目部在借条中“汪某”签名上加盖公章。另查明:秦某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汪某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审理中,被告汪某自述其是B公司委派到A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被告马某自述其自2006年左右就无业,一直在家带孩子。另,马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通知存款利息到账及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借款到期后,原告秦某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汪某、马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汪某的再审申请。【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文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成三种类型,其中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之债与共同生产生活之债有共通之处。根据生活常理,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之债可以说是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之债的外延。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但在《民法典》第1060条中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相对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时,有当然代理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那么对于共同生产生活之债,即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此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实践中通常需要考虑到债务用途、是否共同参与以及未举债一方是否基于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受益。于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经查,汪某、马某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名下,而马某婚后没有工作,其虽称有婚前财产且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支出及购置十一套房产的婚前财产。另,马某提供的“理财确认单”可以证明其婚后有理财行为,不能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故,根据上述事实,说明马某实际享受了汪某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一审由此确认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律师建议


因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纠纷非常常见,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形,那么当夫妻中非举债的一方并不知情时,该如何维护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出借钱款时,应做到谨慎保险,除了考察债务人个人的还款能力,保险起见,最好让非举债一方共同签字确认;对于夫妻中的举债一方,在借款时应明确是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并写明借款用途,保留好日后的用款凭证;对于夫妻中非举债方,在生活中要做个有心人,应清楚家中的资金往来,了解家庭大额进出账的去向,切不可日后“一问三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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