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驾校宣传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来源: 作者:甘雯雯 时间:2023-03-17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这一天,笔者所在的团队收到了一份来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是笔者团队所代理的一起学员与驾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内容正是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非常的契合当天的主题,彰显法律威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判决书读来如沐春风,笔者在此和大家做一个分享。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1日,学员A与上海某汽车驾校签订《教学培训合同》,并支付4580元培训费。该驾校在揽客以及合同签订之后均多次承诺:“车接车送,一对一教学,不限课时,自主约车”、“每天都可以练车”、“练车随时有空随时来”。合同签订之后,该驾校拒绝车接车送,并声称所说的“车接车送”仅仅是“在报名时车接车送”、不包含练车,教练难约,练车次数少且并非一对一教学,事先约好的学车时间教练随意爽约也不事先通知学员A。截至7月15日,学员A仅练车一小时,随后要求解约退费,驾校援引当初签订的培训合同条款,只退50%培训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成诉。团队在代理该案件之后,认为该驾校以“车接车送,一对一教学,不限课时,自主约车”、“每天都可以练车”、“练车随时有空随时来”做宣传揽客,所作出的承诺是培训合同的重要内容,事后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前述承诺履约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退一赔三。

驾校答辩意见

在2022年8月24日的庭审中,驾校答辩称,他们车接车送的标准是“体检报名,根据学员需求就近接送”,并不是接送学员练车;一对一教学,是“一对一指导学员训练学车”,并不是“一人一车、训练时车上只有一个学员”;自主约车、每天都可以练车,指的是学员根据自身需要、时间安排可以提出想要训练的时间,每天都可以提出练车需求,但是能不能练车教练才有决定权。不仅言辞诡辩,而且理直气壮,言下之意,这就是驾驶培训行业的标准操作。

代理意见

笔者及团队在庭审中当庭予以驳斥,驾校既无法履约,为何要做虚假承诺揽客?!其所作出的“车接车送,一对一教学,不限课时,自主约车”的承诺已经严重影响到学员前期对于驾校的选择,虚假提供服务内容,故意欺骗消费者,扰乱驾培行业秩序。法律对于上述行为的评价应当是否定的、惩罚性的,才能以正视听,改变驾培行业乱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了学员A“退一”的诉请,同时驳回了“赔三”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驾校所做的宣传,虽宣传用语确有不妥,但其实际操作尚符合驾驶培训行业的惯例,其提供的服务亦与价格相符。驾校的行为尚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应当认定为系合同履行中无法实现服务承诺的违约行为,故不支持学员A所诉请的三倍惩罚性赔偿。


上诉意见

笔者及团队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随即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我们提出:1. 驾驶培训行业的惯例不应该是先用诸多虚假宣传、口号招揽学员,然后再在学车过程中各种不履行。驾校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这与商家虚假宣传实体商品没有本质的区别。2. 在驾校未提出其虚假宣传行为是行业惯例、可以免责的抗辩主张时,一审法院主动提出并认定该虚假宣传系行业惯例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的中立地位。驾校提出其行为系行业惯例,尚需要举证证明驾驶培训行业都是这样的行为、存在这样的惯例,而不是一审法院主动认定并纵容这样的行业恶习。一审法院对驾校的行为所给出的评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驾驶培训行业的良性发展。一审法院关于行业惯例的认定,一杆子打翻了一船人,在一审法院看来这样的欺诈恶习在行业内司空见惯,反而学员A的依法维权显得多么的不合时宜。如果这样的行业恶习被司法判决认定存在合理性,那么可以想见的是,各家驾校都会竞相虚假宣传,反正无法履行的,也就是退学费而已,那就骗一个是一个,又没有什么损失。如果人民法院都认为这样的虚假宣传无需鞭笞,那就更不希望这些驾驶培训机构自己来纠正了。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期间也与我们多次就案件沟通,于2023年3月9日改判,判决驾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学员A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3740元。二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即经营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陷于错误认知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学员A至驾校咨询培训事宜,驾校介绍并讲解其提供的培训服务内容以期促成合同的订立。在此过程中,驾校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为“车接车送”,“自主约车”、“练车随时有空随时来”,学员A专门就练车频次做出询问“每天都可以练车吗”,驾校进一步承诺“对的,每天都可以练车”并继续称“报好名以后,隔天就可以安排练车”后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合同签订后,学员A当日即与驾校指定的教练联系约课。此时,对于练车频次,教练明确告知为一周最多2-3次,对于练车接送,亦称难以做到。学员A配合教练指定的时间段预约练车后,又在原定练车日被临时告知取消并改期。纵观涉案培训合同的订立与实际履行,驾校显然对于其提供驾驶培训的服务内容,包括练车频次、练车时间安排及练车附属接送等事项,故意告知了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而上述服务内容,直接关系到接受培训的学员通过驾驶考试的时间长短以及参加培训的便利程度,属于关涉合同的重要事实。故驾校存在欺诈行为与欺诈故意。而学员A在订立合同时由于驾校的虚假宣传,陷入了对其能够提供的服务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选择与驾校订立涉案培训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学员A上诉主张驾校构成欺诈,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驾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或商品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不能以低价且质优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订立合同,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形成了对其他严格依约履行经营者的劣币驱逐良币,最终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综上,学员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从驾驶培训行业消费者的不良消费体验出发,着眼于整个驾驶培训行业发展的大局,以司法判决纠偏,凸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对于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正面的评价,值得赞扬。对于我们律师而言,虽然是一个事实相对简单、标的并不大的案件,但是案件代理过程中所能收获的职业自豪感、社会责任感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在此与同行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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