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动产统一登记系统,保障自己的担保利益?
来源: 作者:汤裕杰 时间:2023-03-20

2020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随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进一步细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操作规则,并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而该《登记办法》于2022年2月1起施行。据此,在我们设立担保物权时可以及时登记,保护自己在先的担保利益。

一、《登记办法》施行的背景

1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革新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四百一十五条明确了以公示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其中第四百一十四条中规定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使得“先登记优先”规则适用不再局限于典型担保物权,对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可以登记的非典型担保均统一适用,确立了统一的担保顺位规则,减少了非典型担保未能公示给市场造成的影响。


2《决定》创设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民法典》确定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效力,而《决定》则是在此基础上创设了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除机动车、船舶等特定财产之外,其他动产和权利的抵质押以及非典型担保均整合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内进行公示登记。

3《登记办法》进一步细化登记查询规则

通过该系统,交易当事人能够高效便捷地查询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内财产的担保情况,减少各市场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障碍,为更加活跃的动产以及权利资产融资创新打下坚实基础。

二、《登记办法》指引

1担保登记范围

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范围包含六类典型动产担保:(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以及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之外的、无特殊法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

2登记内容

为提升公示效率,征信中心不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及事前审批登记,因此担保权人需注意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并且如担保权人需要对担保财产存在概括性描述,描述应当满足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如担保材料无法识别或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由担保人自行承担责任。

3登记期限

《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五条要求担保权人登记时按照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并在届满时及时与担保人就展期事项达成一致,届满前及时办理展期。相较于《质押登记办法》,《登记办法》取消展期登记需提前90日申请的要求,但仍沿用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第十二条的表述,即登记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为“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未有任何条款规定登记期限届满会导致登记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登记办法》注意要点

《登记办法》弥补了市场经济主体缺少动产和权利资产信息获取渠道的缺陷。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渠道的逐步统一,担保交易日益公开和透明,交易成本也会逐步降低。但同时这一制度也对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担保权人,提出审慎要求和专业要求。

1预先核查担保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在融资合同签署前以及融资放款前等重要节点,对一般动产或权利上可能存在的任何在先权利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平台进行查询,查询担保人目前是否存在概括性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以及担保物是否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发生转让,并保留查询记录,了解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潜在风险,而且可为日后可能存在的潜在争议保留追责证据。


除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平台查询之外,依据《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担保权人需要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也就应收账款质押提出相同要求,在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但担保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支持担保权人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议担保权人在开展业务前审慎核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要求担保人配合提供证明担保财产真实性的证据,并通过各种公开途径进行校验,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就此问题后续产生纠纷。

2担保合同签署后及时办理登记

担保权人应在融资合同签署后及时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登记,注意登记内容以及担保物说明,确定合适的登记期限,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同时,担保权人可进一步对照《登记办法》的登记范围审查此前已签署的担保合同或类似功能的合同是否已办理登记,如有未办理登记的可考虑尽快办理登记。

3定期查询

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定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担保人工商登记信息是否发生变更,以及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担保人资产,确认是否有信息变更以及是否有概括性描述资产的过程中产生重复设立担保或转让的资产。如确实发现相关情形,需要及时与担保人进行沟通处理。


对于担保人而言,建议可定期查询其名下动产或权利设立的担保或其他形式的非典型担保,确认其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已清偿需要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核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是否发生变更。如已发生变更需要担保权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需要及时注销登记,以避免影响后续融资。

4异议登记及时处理

如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统一登记系统中出现错误或虚假登记,但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依据《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办理异议登记,统一登记系统生产异议登记证明。同时,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需在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及时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如在此期间内未提交相关案件受理通知书,则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结语

《登记办法》的出台象征着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信后续征信中心也会继续完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操作,出台相应的操作规则,协助市场主体更好地完成现有担保制度项下的登记公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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