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预付费式消费是指经营者凭借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售会员卡, 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支付费用的一种消费行为。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健身、美容、美发、 就餐、洗车等服务行业非常普遍,经常出现的格式条款“一经售出,概不退费”、“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原则上不予退款”等条款,面对这些条款,消费者应当如何处理呢?
【法律规定】
“概不退费”条款是否有效,商家能否依次来对抗消费者退费的请求,应当先厘清相关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及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1、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可见,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主体的法定权利,当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概不退费”条款范围过大导致排除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时,应当被视作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且具有强制交易的性质,应属无效。
2、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因此,经营者设置的“概不退费”条款不仅在内容上有公平合理的要求,在形式上也必须做到说明通知的义务。
3、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从条文上来看,对于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时,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预付款。那么,在经营者没有明显违约情形时,消费者能否主张退还预付费呢?
我们可以从下列实际判例中找出裁判倾向:
【案例介绍】
上海法院(2014)参考性案例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签订一份主要以瘦身理疗为内容的服务协议,预付10万元,协议中约定如因孙宝静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宝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一定得公司的费用。后孙宝静接受了24次瘦身疗程服务后认为体重未能减轻,停止了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瘦身疗程。双方为退款交涉未果,孙宝静起诉法院要求一定得公司四退还9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有关“余款不退”的一系列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消费者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该类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预付较大金额费用,然后分多次消费,当消费者较早停止消费后,即使商家无过错,但商家已经占用了相对于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大部分资金,而商家无需提供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却仍然将这些资金全部占为己有,也不符合合同对价、公平的原则。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故原告单方放弃服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处理,而应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实际提供服务量占约定服务总量的比例、约定的服务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类单项服务均按85折计价系以原告在约定期内接受被告服务为前提,现原告较早放弃服务,故对于原告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应按原价计价,该部分金额31 800元应从原告的预付款里扣除。另原告较早地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确有过错,给被告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款亦从原告预付款中扣除。
最终法院判决,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482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在经营者没有明显违约或过错行为的情形下,法院仍判决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体现了预付消费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的特点,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单方违约并请求返还价款的,各地法院倾向于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居多,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维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如果不解除合同,对于消费者来说相当于强制其用预付款消费并不愿意消费的服务。另一方面是消费者对经营者失去信赖基础后,双方的合同履行已经实际不能,容易形成合同僵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履行,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也可以成为法院支持消费者单方解除预付消费合同的裁判依据和倾向。
但消费者在预付消费合同中单方解除并不是一种任意解除权,在商家没有过错和违约情形时,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的2万元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20%。笔者搜索到多起近年经营者无过错的预付消费合同解除案件显示,违约金由法院酌情判决,基本在合同总金额或者退费金额的10%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