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欠缴出资,董事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 作者:张春球 时间:2023-04-20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1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同】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

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生、薄某明、史某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某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明、王某波、李某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31日,因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012年,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6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申请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至此,深圳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法院指定了管理人。于是,深圳斯曼特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定:(一)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对开曼斯曼特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胡某生等六名董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请理由: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按该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并因此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尽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深圳斯曼特公司资产被贱卖,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收入用于清偿债务、未要求股东缴纳欠缴的出资,反而将资产转让收入恶意转移,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资不抵债,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裁判要点


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遂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请。


二审裁判要点

开曼斯曼特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改判要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在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改判: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律师评析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一定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最高院再审改判的主要依据有:

一个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事实认定:胡某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最高院对本案作出了新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在法律适用上,明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责任相同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其实质是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这也符合两者相同的立法本意;在事实认定上,董事是否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是本案改判的关键因素。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其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从而认定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抑或还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进而认定其未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将本案简单和片面地理解为:凡是认缴制公司股东未缴付出资的,董事都要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特指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便利条件的公司董事,如不履行催缴出资的,构成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应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改判的是董事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新的司法认定,可以发现:只要曾在认缴制下的公司担任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情形下,都有可能由于股东欠缴出资而产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本案属于新型案例。最高院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做了扩大解释,属于新的司法认定,对公司董、监、高等具有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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