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限制股权转让自由的条款无效
来源: 作者:郑华、陈春雨 时间:2023-05-16

在持股平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的特点,结合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激励主体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员工这一性质,公司往往在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股东决议中做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即激励对象从公司离职时,要求该对象将其在持股平台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

认定该条款有效的一个经典案例便是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在这则案例中透出的指导精神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尊重公司自治,《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权转让条件,二是只要公司章程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但“人走股留”的条款效力问题仍然在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例如在(2019)津01民终7967号案例中,法院以“人走股留”条款限制了股权转让自由、以不合理价格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判定了该条款无效。

一、基本案情

孙某、马某、张某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马某持股52.63%,张某持股36.84%,孙某持股10.53%。期间,公司执行董事马某召开修改章程表决议题的股东会议,三股东均出席,主要内容是对公司章程第五条进行内容增加提议的说明,增加内容如下:1、公司为更好的引进人才,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公司股东可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高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2、公司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再担任高管人员职务或者离职的,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出,但不得对外转让,出让该股权的股东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回购时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额进行计算。若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应转让给公司其他原始股东,转让价格按照转让时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额计算。3、所有股东应对公司涉密事项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公司重大事项和财务状况,不得从事与公司存在任何类似、相似或者相同的竞争业务,否则,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违反本条约定义务的股东,应按照取得股权的原始价格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按照持股比例购买或者另行协商确定。该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为:马某和张某均表决同意;孙某表决为保留意见,待五个工作日内呈书面材料上报股东会。当日,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表决事项(议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修订公司章程。两天后,孙某对该股东会决议发表意见,建议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立即召开股东会废除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随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裁判结果

一、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若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应转让给公司其他原始股东,转让价格按照转让时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额计算。”的内容无效;

二、决议第三项中“否则,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违反本条约定义务的股东,应按照取得股权的原始价格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按照持股比例购买或者另行协商确定。”的内容无效。

三、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股东会形成的涉案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是基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制定的引进人才、激励人才策略,少量向引进的公司高管转让股权,有利于公司收益,属于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正当决策,其中规定“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非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构成对孙某股权的侵害。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上半段规定“公司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离职的,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出,但不得对外转让,出让该股权的股东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回购时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额进行计算。”与第一项决议相互照应,应当认定为有效。下半段规定“若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应转让给公司其他原始股东,转让价格按照转让时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额计算。”该内容限制了原始股东股权转让的对象和转让价格,侵害了原始股东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上半段规定“所有股东应对公司涉密事项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公司重大事项和财务状况,不得从事与公司存在任何类似、相似或者相同的竞争业务”,系公司股东应尽的合理义务,属于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正当决策,应当认定为有效。下半段规定“否则,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违反本条约定义务的股东,应按照取得股权的原始价格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按照持股比例购买或者另行协商确定。”该内容同样限制了股东股权转让的对象和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案件分析

首先,本案为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内容涉及股东资格、股东退出事项,因这类事项与股东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而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简单资本多数决方式侵害中小股东的基本利益,此类决议往往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修改,例如在(2018)京02民终1332号判决中,法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在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应该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因此若公司在修改章程中类似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仅仅采用资本多数决通过原则,无法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即修订章程,则可能面临被法院确认相关决议内容为无效决议的风险。


其次,本案中的第二项决议后半段规定,原始股东退出公司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原始股东,具体在本案中,原始股东只有马某、张某、孙某三位,且孙某仅占有公司10%的股份,该决议明显大大限制了孙某退出公司的自由,应属无效;而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决议,“按照取得股权的原始价格/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额计算”的价格确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同法院对此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认定,因此公司在章程修改的决议中做出此类修改,却未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时,其效力判断会增加很多不确定性。


五、律师建议

一方面,重视“意思自治”,完善公司章程对于退出规则的规制。为了避免“人走股留”规则被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建议在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就将其确定下来,以(2018)京02民终1332号判决为例,法院指出:若相关内容条款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在公司章程约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此内容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因此将股东退出规则写进公司原始章程中能够最大程度确保规则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重视“合法合理”,避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若公司因人才引进和股权激励计划开展等其他原因,需要就股东资格限定以及股东退出机制做出新的约定,则应当尽量与已经取得公司股权的骨干员工及其他中小股东协商,就股权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在受让股权的员工离职退股的受让股东范围、股价确定上尽量避免做出明显不利于相关员工利益的规定,例如规定只能将股权转让给原始股东,或者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员工退股或者无偿转让股权,或者直接规定股权退出价格由公司决定等明显损害股东利益、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无效决议。从而很可能会被裁审机构认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而导致公司决议或相关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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