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自杀一定不能认定自首吗?
来源: 作者:焦士凌 时间:2023-06-20

前言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可能会出于后悔、恐惧或者为了逃避法律惩罚的心理产生自杀行为。自杀行为往往被视为是为了逃避国家的审查与裁判,但是否只要存在自杀行为就一定不能认定自首?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案例对此进行分析与解读。

一什么是自首?

自首作为一种从宽处罚制度,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与2010年分别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进行更为细致的解释。自杀行为是否认定自首主要与是否认定自动投案相关,因此下文主要讨论自动投案相关内容,如实供述将不会作为重点分析。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作出了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意见》进一步扩大了自动投案的范围,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自杀行为并未被明确规定在其中,但《意见》第一条的兜底条款为此留下了认定的空间,下面本文将通过4个司法案例对此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存在自杀行为是否有可能认定为自首?

(一)案例一:郭某某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初113号】

1、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房屋买卖等琐事对被害人吴某(其前妻)存有不满。2021年7月11日郭某某在北京家中,再次与吴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持菜刀多次砍击吴某头面部、颈部、肩部及双上肢等部位,造成吴某右侧椎动脉横断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郭某某以触电方式自杀,未果,遂出门。邻居询问其表明杀害妻子,之后邻居报警,其明知有人报警,依然于现场等待,后被民警送往医院诊治并传唤到案。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在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二)案例二:孟X宝故意杀人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9号】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孟X宝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 年 7 月24日,被告人在家中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用双手掐住被害人颈部,致其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在家中企图自杀,未果。次日下午,被告人拨打其岳父的电话,告知其将被害人杀害的情况并准备自杀,后岳父向A派出所报警。2013 年 7 月 26 日下午,B派出所公安人员接到有人投湖自杀的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投湖自杀男子已被群众救起。公安人员询问其投湖原因,该男子称其将妻子杀害,后又昏迷,公安人员待其苏醒后将其带至B派出所。后公安人员再次询问,孟X宝详细交代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后被移送至案发地A派出所。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13 年 7 月 25 日 ,孟X宝的岳父虽向沈阳市公安局A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 23 时结束,当日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X宝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2013 年7 月 26 日沈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孟X宝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A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公安人员掌握。2013 年 7 月 26 日清晨,孟X宝投湖自杀被救起时,B派出所出警民警尚未掌握其杀人罪行,在询问投湖原因时,孟X宝即在投湖现场交代其杀害妻子的犯罪事实,后B派出所民警根据此线索进一步核实了被告人身份及所涉案件侦破情况,并将其移送至A派出所。孟X宝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


(三)案例三:吴大伟故意杀人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大伟与数次到被害人吴小利家中提出与被害人结婚的请求,均因被害人父母要求被告人入赘未成。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产生杀人的犯意。之后被告人携带水果刀,并购买农药,前往被害人家对面河堤上守候。被害人出现后被告人使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而后其逃离现场,将事先准备的农药喝下自杀,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说明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并告知了其所在位置,公安接报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脱险后其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可认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行为人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其杀人的事实,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行为人满足了自首要件中的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行为人在报警前有自杀行为,但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所必然引起的法律后果即为国家审查和裁判,故仍可认定行为人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依法构成自首。


(四)案例四: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5号】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于 2007 年开始交往并同居。2009年9月 17日,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后,随手抓起一把水果刀刺向躺在床上的被害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到达某某桥上后,给派出所打电话说自己杀害被害人,现在在某某桥上,准备自杀。后民誓赶到劝下被告人,将其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某给民警打电话只是为了告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某未能接受公安机关抓捕,在对峙长达3个小时后因丧失自杀勇气,放弃自杀意图,被迫走下栏杆被公安机关控制,抗拒抓捕的意志明显,属于被迫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认定自首。


三案例点评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犯罪分子都存在作案后自杀的行为,但前三个案例与案例四对比后可以发现,前三个案例中自杀行为均发生在报警投案之前,法院也均认定构成自首,而在案例四中,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仍以要自杀为由与公安机关对峙长达3个小时,最终重庆市高院并未认定自首。从重庆市高院的判决理由中也可以看出,作案后的自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不能构成自首,重点依然在于判断犯罪分子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意见》明确了自动投案的核心在于犯罪分子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自杀行为发生的时间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自杀行为发生在报警投案前,说明虽然犯罪分子虽然出于悔恨、恐惧或逃避责任等不同动机采取自杀行为,但在报警投案后停止了自杀行为,可以因此认定其具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在报警投案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仍采取自杀行为,则表明其内心抗拒抓捕,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自首。

结语

犯罪分子作案后自杀的依然有可能被认定自首,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自杀行为发生的时间、报警电话的具体内容、后续的客观行为等进行辩护,争取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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