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面对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
来源: 作者:甘雯雯 时间:2023-06-21

在建设工程领域,质量是根本,与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保证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既是法律法规对施工单位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要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尚可以及时修正弥补,那么工程完工之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该怎么面对?

本文将通过案例来分析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该如何面对。

保修期限的法律规定

面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施工单位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还有保修责任,即工程是否还在保修期限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这是法规规定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如果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没有就保修期限作详细的约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限短于上述第(一)、(二)、(三)、(四)条的规定,则应当适用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保修期限。

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还规定了保修期限的起算时间,即“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但是建设工程如果不能正常竣工验收,保修期应当如何起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当建设工程未能正常竣工验收时,保修期的起算就可以结合上述规定来推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保修期从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保修期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算。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正确的解决流程


建设工程既然进入保修期,施工单位承担的即是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发现质量问题之后,首先应当履行的是告知义务,告知施工单位出现何种质量问题、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前来维修。施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的通知之后,在判断该质量问题确系其施工原因导致的前提下,应当在保修书约定的期限内前往工程地点进行维修。

若质量问题并非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比如系建设工程使用方后期不合理改建导致的,施工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该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其保修的范围,建设单位可以选择让施工单位维修,也可以选择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若质量问题确系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但是施工单位拖延维修,建设单位在进行催告之后,施工单位仍然拒绝维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寻找有同样施工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施工单位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扣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施工单位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若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争议,无法确认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的,有异议的一方可以申请鉴定,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来确认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建设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进行修缮,且在不能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对施工单位已完工的部分进行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因此时的工程已经不能反映施工单位完工时的原貌,将失去鉴定的基础,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将不予准许。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受理建设单位提起的质量异议之后,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案件其他关键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启动诉前的质量鉴定,确实可以有效简化诉讼流程、节省案件审理时间。但是,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质量责任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随意启动针对施工单位已竣工验收的工程的质量鉴定,有可能会助长建设单位滥用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审理进度,同时也是对宝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A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了B公司(建设单位)的某一个物流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于2018年10月开工,2019年5月完工。后,B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项,A公司经多次发函催款未果,遂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4月,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起诉状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A公司赔偿损失,并向法庭提起了质量鉴定申请。在庭审中,B公司一直对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这个问题言辞模糊、不予确认。


情形一:B公司已使用该物流仓库,却主张案涉钢结构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


该情形下,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B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情形二:双方均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


该情形下,案涉工程在进入保修期后,A公司承担的是保修责任。B公司提起质量异议之诉时已是2023年4月,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仍在保修范围内是本案需要确认的争议点。其次,B公司是否在质量问题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是A公司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一个前提。如若案涉质量问题仍在保修期内,B公司的诉求应当是要求A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A公司拒绝维修、没有能力维修或者多次维修仍然修不好的情形下,B公司可以委托有同样施工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


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形之下,B公司的鉴定申请都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只有在案涉工程确已通过竣工验收,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尚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关于形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的鉴定。

律师

提醒

任何一项建设工程都不可能做到完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是抽样验收,并非事无巨细的针对每一个部位的100%验收。法律法规关于保修期的规定,就是保证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之后的合理年限内能够查漏补缺,尽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保障生命财产的安全。

施工单位在面对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时无需逃避,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即使修不来、修不好,也要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解决方式,防止因局部质量问题引起重大事故,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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