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能否被支持?
来源: 作者:张睿、李林芳 时间:2023-07-17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结合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经营效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短缺即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若股东间产生严重分歧、相互扯皮,往往出现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若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法院是否会支持呢?针对以上问题,笔者以曾参与办理过的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为例来展开探讨和分析。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何某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共同创立了成都某科技公司,三人分别持股40%、50%、10%,李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某因身体原因,从2019年起不再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公司由李某和何某实际控制。三人因私人原因产生不愉快,张某要求何某退出公司,何某表示,其与李某已经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凡是涉及到公司有关经营决策的表决,均以李某的表决为准。张某认为,2019年至今公司已经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遂张某以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庭审中,公司辩称,公司的经营正常有序,现有职工100余人,均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并无经营困难的情况。股东李某、何某亦辩称,张某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主动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表示愿意与李某继续共同经营公司,二人认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解散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公司的股东会运行机制未完全失灵,经营管理尚未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的矛盾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是否满足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点

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法律措施,公司解散诉讼为股东的权利提供了终极救济渠道,是股东对其权益救济的最后手段,不应在股东权利尚有救济途径未穷尽之前适用。


律师评析

法院受理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有四种情形。其中情形之一即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就本案而言,首先,公司虽自2019年起未召开股东会,已经超过两年,但张某作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张某从未向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因此,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

其次,李某、何某合计持有公司60%的股份,除了要求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表决事项外,即使张某不表决,也不会使公司陷入股东会表决僵局。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李某、何某也愿意与张某一起共同经营公司,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必须予以解散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司法强制解散条件,故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请于法有据。


律师提醒

本案中,若张某与何某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则二人与李某的股权比例为1:1,公司极易陷入治理僵局,很可能会在公司盈利的状况下,因长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由其中一方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并且获得法院支持。

因此,建议公司创始人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进行巧妙设计和合理安排,设置出现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避免出现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解决的公司治理僵局。同时,在能够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公司分立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但不应在股东权利尚有救济途径未穷尽之前适用法定解散,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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