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刑拘后查明无犯罪事实,当事人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 作者:赵珞宏 时间:2023-07-18

前言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刑事案件中,被羁押的当事人需满足什么条件,才能申请国家赔偿?

刑事案件中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笔者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整理出能否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本文主要讨论当事人被侵害人身权的国家赔偿认定。目前,针对如何认定“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错误强制措施的认定、归责及赔偿问题尚有争议,本文将重点讨论错误刑事强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从上图可见,当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又查明无犯罪事实,可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况主要为以下三种:

刑事拘留超期


(一)实际被拘留的时长超出法定最长期限

按《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37日,即通常说的侦查阶段“黄金37天”。如果当事人没有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而被刑拘的时长又超过这个期限的,则其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如李卫松诉大方县公安局【(2018)黔委赔提1号】一案中,李卫松实际被刑事拘留39天。法院认为,公安局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应当予以赔偿。最终,判定公安机关向李卫松支付39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不符合延长拘留时间的规定

按《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应在对嫌疑人进行刑拘后的七日内提请批准逮捕,只有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时,提请批捕才能延长至30日。可见,如果当事人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被刑拘时长又被延到30日的,则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如刘志国诉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分局、长春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2017)吉01委赔1号】一案中,公安机关以刘志国“多次作案”为由,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审批,后被检察院作不批捕处理。经查证,刘志国并不存在多次作案的嫌疑,其被延长三十日提请批捕期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最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刘志国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对其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21天的国家赔偿金。


刑事拘留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列举了公安机关对于7类“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若当事人不符合前述情形而被刑事拘留的,即被错误刑拘,最终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则其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在彭晓风诉嘉禾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2020湘10委赔18号】一案中,彭晓风因亲属民事纠纷于2016年6月2日与人发生争吵打斗,公安机关当晚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直至2017年5月24日才予以刑事立案,并于2017年7月11日对彭晓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其对彭晓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既不是重大案件或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等情形,同时公安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对彭晓风先行拘留的,本案最后也被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此,嘉禾县公安局对彭晓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最终,法院判定嘉禾县公安局向彭晓风支付16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实务中,对违法刑事拘留的判断标准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违法的角度去判断。为保证公安机关能积极履职,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拘留过程程序合法、未超拘留限期,均是合法拘留,不应赔偿。即使以后因证据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被释放,也不应影响当时拘留的合法性,当然也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如在林莉莉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2020)沪02委赔41号】一案中,黄浦公安分局初步认定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续黄浦公安分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其予以释放,林莉莉不服,提出申请国家赔偿。最终法院认为,因当时有证据可证明林莉莉有犯罪嫌疑,即使后续证明没有犯罪事实,公安对其刑拘也并无不当,并未支持其要求赔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请求。


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认定应采用结果违法认定标准,即只要结果造成了违法刑事拘留,则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当事人被刑拘后又被证明“没有犯罪事实”,说明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时可能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或者对嫌疑人虽然有一定证据,但不充足,或者仅凭这些证据不能确凿无误地证明嫌疑人有罪。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公安机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被羁押、剥夺人身自由,使公民遭受了不应遭受的侵害,就应该得到赔偿。即,错误刑事拘留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定罪,一旦羁押就应给予赔偿。


如陈某、刘某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最高院、最高检察2018年发布的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一案中,因行车发生纠纷,杨永平叫来陈伟国、刘钱德等人,将胡群力等人打致轻伤、轻微伤。陈伟国、刘钱德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两天后警方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二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刑事立案。最终,法院认为,桐庐县公安局刑拘二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公安局赔偿侵犯二人人身自由权4天的赔偿金。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审查判断刑事拘留决定是否违法时,既要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被刑拘后又被证明“没有犯罪事实”,可以依此认定系违法刑事拘留。否则,任由一个无罪之人身陷囹圄,任其身心状态、名声工作甚至家庭成员等受到侵害,却不对其开放救济渠道,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也不符合习总书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


这个问题的焦点最终落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秩序管理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在错抓和“放纵”之间,法治要选择“放纵”,否则不仅会严重侵害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公安机关放松对刑拘措施的必要性审查。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更倾向于行为违法认定标准,这样显然更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决断,同样也避免了大量因证据不足无法起诉的案件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被逮捕后又作撤案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设置了严格条件,随着相应法律规定越来越完善,人民检察院错捕的情况越来越少。但是如果出现错捕,即逮捕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当事人判决宣告无罪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在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公布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之案例二】一案中,因蒙庆争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最后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蒙庆争不起诉。之后,蒙庆争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最终法院判定检察院支付蒙庆争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结语

国家权力的行使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公权力非法行使给相关方造成损害就应予以赔偿。而对错误刑事拘留的认定标准,难免会有不同意见,但无论如何,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权力就有制约,有损害就有救济。此外,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的背后往往涉及相关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因此准备提起申请时,一定要准备好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陶凯元大法官曾提到,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而国家赔偿审判作为所有司法程序最后的审理程序,更需找准人民至上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承担起维护司法内部最后一道防线的任务。希望我们的司法环境能够继续坚持“人民至上”,这不仅是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执法司法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



参见:

①《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②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③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④《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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