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日前,华西股份发布公告称,实控人华西村村委会拟将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西集团”)8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江阴联华优化调整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联华基金”)。自此,华西股份的实控人由华西村村委会变更为江阴市国资办。
“天下第一村”的传奇故事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之前的华西村,是连温饱都勉强的著名“贫困村”。667口人只有800亩耕地,人均年收入只有53元。1961年吴仁宝担任华西村村支书以来,恰逢三年自然灾害,村民生活雪上加霜。
三年灾害过去,华西村的贫困状态并未迎来改善,这让吴仁宝意识到,土里刨食无法改变华西村的贫困,村子想要发展,只能依靠发展工商业。1969年,吴仁宝冒着特殊年代背景下被处罚的风险,在村子里搞了一个五金工厂。没想到工厂被发现后,领导认可了华西村生产自救的方式,大力称赞了村民们的劳动精神。
改革开放后,华西村又相继建立了农机厂、纺织厂、塑料厂等多个产业。自此,华西村在吴仁宝的带领下,乘上改革开放的东风,开始了实业发展的道路。
这条道路走的风风火火,1999年,华西村股份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农村经济综合开发的上市公司挂牌上市,“天下第一村”的名号打响。二十一世纪初,华西村村民人均固定资产超百万,全村GDP过百亿,人均GDP甚至超过北上广。
2007年,华西村每家每户出资1000万元,开始建设农村的摩天大楼。大楼建成高328米,在当时能排在世界第15位。大楼内部放置一头重达一吨、纯金打造的金牛。这一切都在彰显着“天下第一村”的富庶。
然而,2013年,吴仁宝肺癌去世。吴仁宝代领华西村用了三十年时间,从贫困小乡村,发展到“天下第一村”。而从每家每户都有万贯家财的华西村神话,到如今村委会放弃了华西股份的实际控制权,只用了十年。
恰好是吴仁宝去世的第十年。
华西股份公告一经发出,1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引发资本市场关注,除此之外,本次事件也关涉一些法律问题。
一
1元转让股权合法吗?
新闻下有人提出疑问——个人可以1元转让股权吗?这并非如提问者所说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
事实上,1元或0元转让股权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为实现控制权集中、股权激励计划、股权架构调整、继承、激励等目的,公司股东会产生无对价转让股权的需求。现行法律中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转让进行了限制,要求履行相应的资产评估手续,但非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并未进行约束。
在(2021)沪01民终58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可了1元转让股权的效力,“因股权转让款系双方协商确定,且公司股权的价值因素的参考因素不仅包括公司的净资产,还同时需考量公司的赢利能力、公司所处行业以及未来的发展等因素,双方当时按照1元对价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王骏卿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且也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证据证明王骏卿系受胁迫签订。”
笔者认为,虽然有些交易相对方会以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显失公平等理由提出抗辩,请求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股东对个人所有财产的处置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国家、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则即使股权以极低的对价进行转让,交易行为也合法有效。
二
1元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转让股权时,首先需要考虑是否会因此转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股东1元转移股权,是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在(2017)最高法民终87号判决中,对于红嘴集团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股权是股东个人财产,而并非公司的财产,股东无对价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财产。因此,红嘴集团转让股权的行为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未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仅影响股东自身的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因此,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1元转让股权是否属于赠与?
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销赠与的权利。那么以1元或0元这种几乎无对价的形式转移股权,究竟是否属于赠与,将会对合同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
有少数法院认为1元或0元并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对价,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行为。比如(2019)粤03民终23942号判决书中,深圳中院认为,“杨光受让彭俊清所持有的天之眼公司的7%的干股权,仅需支付一元,故双方对股权的转让并未约定实质上的对价,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赠与合同正确。至于合同约定股权受让方需引进公司资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内容,系对赠与约定的义务。若杨光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彭俊清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但此案与其他类案稍有区别,1元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协议双方也签署了含有赠与约定的《干股转让协议》,最终虽然以新的协议为准,但旧协议也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另有法院认为即使股权对价约定为0元,也不能证明协议没有其它形式的对价,因此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比如(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7号判决书中,上海一中院认为,“系争合同的名称及其内容均显示为股权转让,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而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亦并不当然表示陶俊无偿取得涉案股权,即不能排除陶俊以系争合同未明确的其他方式支付了对价。现天凯投资公司、天凯置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质为赠与,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系争合同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定性。”
笔者认为,转让股权能否认定为赠与,应当首先审查形式要件,即双方在协议中或其他沟通过程中明确赠与合意。形式要件满足后,再通过是否实缴了出资款、是否因受让行为支付其他对价等,来判断实质上是赠与行为还是转让行为。但通常情况下,一方面不能通过1元来认定没有其他对价,另一方面,股权不同于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受让股权并不一定意味着资产的增加。因此,无特殊情况1元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行为。
结语
民营企业股东选择1元转让股权,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通用的无效情形外,往往不会由于1元对价而被认定为无效。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不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也无需担心低价转让股权会导致自己承担额外的连带责任。
然而,1元转让股权的行为通常不会被认定为赠与行为,股东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还是要慎重决定无对价转让股权。不仅如此,从财税角度来讲,无对价转让股权可能不利于企业整体税务筹划,具体还需咨询专业的税法律师进行整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