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个要点
来源: 作者:甘雯雯 时间:2023-08-30

建设工程一般包括五个阶段:前期阶段、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保修阶段。其中,以承包人为主、发包人为辅的主要集中于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与保修阶段。在工程施工阶段,承包人与发包人联系紧密,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可以及时沟通解决,以此推进工程进展。但是工程一旦施工完毕进入竣工验收、结算以及保修期,此时承包人已经退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往往成为承包人在整个工程项目长跑的“最后一公里”。什么时候应该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什么期间内主张返还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笔者将在本文给大家梳理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大重要时间节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之日、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届满之日,同时解答与质量保证金返还有关的若干疑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与保修期届满之日一样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自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在笔者经手的案件中,经常遇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返还的情形。法律法规在处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原则还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强制规定。在建设工程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之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无法确认,则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即计算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间的起算之日,此后仍然是:有约定返还期的,从约定;未约定返还期的,自起算之日满二年。

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承包人的实体权利虽然不会消失,但是发包人却获得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会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成了重中之重。

在建设工程领域,质量保证金的本质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缺陷责任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期限,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有着本质的不同。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如果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没有合意延长,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发包人都无权单方延长,也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

承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开始计算。

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建工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与保修期有无关联?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这种起算方式是错误的,实际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关系。建设工程领域的保修期,是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的,若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此规定可以推知,如果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挂钩,约定保修期届满之后返还质量保证金,那么会出现50年甚至100年以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奇葩现象。如果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保修期满后开始起算,那么也会出现诉讼时效在主体结构到达合理使用年限之前根本不会起算的尴尬情况。

质量保证金返还后,承包人是否仍需承担保修责任?

如前文所述,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与保修期届满之日不一定相同。如果发包人依约返还质量保证金之后,工程保修期还未届满,承包人仍然要承担保修责任。《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时间早于法律法规关于保修期强制性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届满时间,发包人可以要求待法定的保修期届满再行支付质量保证金吗?

不能。如前文所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早于保修期届满时间。假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为一年,期限届满之后,该工程的两年保修期尚未到期,此时发包人仍应当如约支付质量保证金。

承包人如何防范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风险?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可以跳脱保修期的限制,与发包人自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完工之后,承包人应当积极推进工程的竣工验收。如果发包人不配合或者故意拖延验收,承包人也应当尽快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这样能够使得工程尽快在90日后进入缺陷责任期。作为承包人工程利润来源的重要部分,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也不能大意。承包人应当在质量保证金期限届满之时积极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切勿拖延。发包人拒付的,承包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应当积极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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