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要做背锅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实务分析
来源: 作者:王晓鹏 时间:2023-08-31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个人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的诉讼案件,以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之间达成和解顺利结案,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原法定代表人一方。无独有偶,两年前,笔者还曾经作为另一家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类似的案件,同样也是以双方和解结案。两个案件案由相同,笔者代理的立场却截然对立,案件的细节和代理思路也完全不同。本文将以两个案件为例,为读者介绍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的各项要点。

案例一

此案中笔者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2018年A公司设立时,因A公司所开展业务有特殊的监管要求,法定代表人也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实控人找到公司内部具备该资质的员工张甲,希望她配合A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并许诺丰厚的酬劳。彼时A公司经营前景一片大好,张甲一方面不好拒绝上司的要求,一方面对于酬劳也很是心动,虽有犹豫,最终还是答应了A公司的要求,主动提供身份信息,并配合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后续A公司的经营活动中,A公司各项事务及重大决策也都通过OA系统抄送给张甲及实控人,张甲也多次在OA中邮件回复确认,并在各项文件中签字,“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职责。2021年开始,由于行业监管大环境发生了180度转变,A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困难,张甲也从A公司辞职,并多次向A公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要求,但是A公司以目前没有合适的人选接任为由予以拒绝。后由于合同纠纷,A公司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限高,限高令也关联到张甲本人。张甲认为自己从一开始就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从未真正参与过A公司的决策,且A公司涉诉纠纷发生时,自己已经离职,事实上也没有条件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A公司拒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

案例二

此案中笔者的立场发生了变化,作为法定代表人刘乙的诉讼代理人。此案中,刘乙与李丙系好友,双方有意合作成立一家文化公司开展业务。后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刘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B公司的业务拓展。刘乙同时还持有B公司20%的股权,该股权为期权,在刘乙达成了业绩承诺后,李丙配合其行权。B公司成立后,刘乙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半年后刘乙和李丙因经营理念发生冲突,李丙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刘乙退出公司,不得再参与公司经营,股权期权也不再行权。刘乙表示同意,并配合B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刘乙离开公司后,为防止公司后期经营风险转嫁到自己身上,多次联系李丙,要求李丙及B公司配合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李丙始终不予回应,无奈之下,刘乙找到笔者,寻求法律救济之道。上述的两个案件,案由同为“涤除公司登记信息之诉”,看似法律关系相同,实则存在着极大的不同,让我们以案说法,解读这类案件中的“道与术”。

穷尽自力救济——司法救济的前置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变更流程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宪法”,具有不可撼动的法律地位。当法定代表人不愿或不能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在公司不予配合登记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迳行裁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是持否定态度的,法院的观点是,司法是被动中立的,是最后的防线,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度干涉,法定代表人应先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流程,先行自力救济,只有在穷尽自力救济手段无果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判。如:(2023)京03民终7744号、(2022)京0108民初38226号、(2023)京01民终3522号、(2022)桂1421民初2122号案件等。上述案例二中,笔者在代理刘乙的案件后,首先调取B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根据《公司章程》,选举法定代表人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投票,并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章程》还规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审议事项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其他股东。笔者了解到上述规定后,立即指导刘乙以股东的身份起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告知公司另一股东李丙,二十日后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法定代表人及刘乙股东身份变更事项,并按照企业内档中登记的李丙的收件信息及李丙的户籍信息各自寄送了通知函,同时保留好快递底单及快递签收记录。后来,在通知函规定的股东会召开日,李丙未出席股东会,因控股股东缺席,导致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刘乙实际上已经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变更公司登记,此时刘乙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增大了胜算。上述案例一中,张甲虽然也觉得很是委屈,但是其在起诉之前只是跟A公司实控人的配偶多次提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却并没有按照A公司《章程》向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持有任何股东会决议或是会议记录,此时虽然案件被法院受理,但是很可能因未能穷尽自力救济手段,被法院驳回起诉。

是否自愿任职——分析主观心态

一旦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提起诉讼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要审查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在安排某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是伪造相关文书、签名等不当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主张权利的,法院一般都会支持涤除相应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案例一中,张甲起诉时虽然表示自己当时受到了A公司实控人的欺骗,轻易相信了实控人的承诺,被动地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后续其本人与A公司就此事签署《合作协议》以及定期接受公司支付的报酬来看,张甲对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事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未作任何反对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因此张甲该种主张很难得到支持。案例二中,刘乙同样也是出于和李丙合作开办公司的目的,自愿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刘乙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其本人在起诉时并未就主观心态进行过多陈述。

是否履行职责——判定客观行为

在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自然人一方如果想达到诉讼目的,应该积极举证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是虽然曾经参与经营,但是目前已经不具备履职的现实可能,如果公司不能尽快地更换法定代表人,将会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困境,也存在公司恶意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损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风险。案例一中,A公司调取整理了张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大量的OA邮件记录,从邮件记录中可以看出公司各项重大决策事项都通过邮件抄送张甲,张甲也多次回复确认,公司内部还保存有很多张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文件,从证据形式上看,张甲在任职期间积极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非其自称仅是挂名而已。案例二中,刘乙同样也是在任职期间积极行使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存在虚挂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既然两案中都有证据证明张甲和刘乙并非空挂法定代表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公司稳操胜券了呢?实则不然,因为两案中都有一个共同的情形,那就是在发生纠纷时,张甲和刘乙都已经处于离职状态,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不同的是,张甲是自己辞职,刘乙被大股东李丙要求离开公司后,被动离职。但是不管离职原因如何,两人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履行职责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不能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可能会对公司后期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那么法院是否据此就能直接判令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经营,或是外部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当案件走到了这一步,法定代表人胜诉的概率确实很高,但是如果公司出现了经营异常情形,法官就要通过心证衡平法定代表人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特别是债权人利益,从而作出相对公正的判决。

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判定

法定代表人不同于公司其他人员,一经工商登记,即对外产生公示公信力,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履行相应的职务,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当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者公司自身由于经营问题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此时法定代表人多以自身仅是“挂名”,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为由,要求在此时“全身而退”,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自然人当初对于公司安排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事明确知情,并未表示反对,而且还采取了主动配合行为,比如存在自愿出借身份证,自愿配合办理登记手续,签署合作协议,领取报酬等行为,法官往往会在个人利益和商事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心证,并作出自身的价值判断。目前多数判例都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给自身带来风险,仍然自愿承担该风险,在此情形下,如果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来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债务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尚未明确,直接涤除法定代表人可能会使公司现有的纠纷处理陷入困境;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一旦司法判决涤除现有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公司未能及时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会面临因必要登记事项缺失而被注销的风险,从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平衡、保障债权人利益,在此特殊时期,原法定代表人应该继续履行对外代表职能及相关留守义务。如:(2023)京01民终3792号、(2021)沪0107民初28659号等案。结合前文所述,我们再来看前面两个案例,两案中存在诸多类似之处,比如法定代表人都是自愿任职,任职期间也都有证据证明积极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起诉时亦都离职,实际上不具备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现实条件,但是两案中最大的不同在于:案例一中,A公司目前诉讼缠身,且已经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案例二中,B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尚无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现实风险。在此情况下,笔者判断,案例一中张甲在这个非常时期要想通过司法救济“全身而退”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案例二中刘乙在穷尽自力救济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救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胜算极大。最终笔者充分利用两案中对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通过协商,在案例一中成功地说服张甲撤诉,在案例二中成功地让B公司主动涤除了刘乙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工商登记信息。

小结

通过本文的介绍可以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旦选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其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各项行为,都会被直接视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同样的,公司在外如果和其他主体发生了法律纠纷败诉被执行后,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法定代表人作为对债务清偿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被列为限高对象,给其本人的正常生活带来种种不便。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确实是“挂名”,很多人或出于朋友交情不便拒绝,或心动公司给予的挂名酬劳,“自愿”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公司后期经营过程中,如果一切顺风顺水,大家倒也相安无事,各取所需,但是如果公司后期出现法律风险,挂名法定代表人发现自己被限高的时候,就成了“背锅侠”;还有的法定代表人则是实实在在履职的真正高管,但是当本人离职或辞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职的条件后,公司却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配合办理登记信息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在穷尽自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也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不管是挂名背锅,还是无辜受害,笔者都建议各位法定代表人在遇到类似麻烦的时候,参照本文内容,按照法定的流程积极维权,争取“甩锅”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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