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来源: 作者:王年俊 时间:2023-09-05

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隐名出资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及投资方式,股权代持现象十分普遍。由于股权代持横跨民法与公司法两大领域,隐名股东出资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问题,我国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务中,法官倾向于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因而作为委托合同一方的委托人——隐名股东,自然享有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任意解除权,若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考虑到资本维持原则涉及到目标公司的权益,法院是故不会支持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研判。


一、若要分析任意解除权之有无,必先厘清股权代持之性质

若要研究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任意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权利,首先应探析隐名股东任意解除代持协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进而解决隐名股东任意解除权的有无问题。


关于股权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有无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股权代持关系法律性质认识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系委托,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系信托或无名合同,当事人不得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


通过考察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股权代持关系符合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之特征,其性质属于代理关系中的意定代理。按照意定代理领域的分离理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分为授权关系(基于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基于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唯有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理之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任意解除权方可适用。若双方的基础关系为信托合同,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自难直接适用。只不过,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股权代持,当事人多选择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基础关系。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进而根据委托代理制度来解决其任意解除权问题的判决较为多见,当然也不排除少数持相反观点的判例。


二、案例介绍

案例一:隐名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


1、案情回顾:(2020)粤03民终21088号

2017年,甲公司、向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某已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GW20171226B16房屋租赁合同,现向某将乙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作为支付给甲公司的租金。甲公司愿意委托向某依法代为持有公司1.5%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由甲公司授权委托的相关股东权利,向某自愿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并按甲公司的授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向某代替甲公司持有的1.5%股权,实际已由甲公司完成出资义务。”


甲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寄出一份《律师通知函》给向某,表示甲公司、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已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嗣后,因向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故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向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由向某向甲公司转让所持有的1.5%乙公司的股份,作为房产使用费用的对价,同时由向某代甲公司持有此1.5%股份,甲公司与向某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甲公司与向某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的对价即是房产租金,同时甲公司委托向某代为持股。向某至庭审之时,都认可甲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可见,《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无权解除该《股权代持协议书》。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主要约定两部分内容,一是向某向甲公司转让乙公司1.5%的股权作为支付给甲公司的租金,二是甲公司委托向某代持上述1.5%的股权。对于股权转让关系部分,向某向甲公司转让乙公司1.5%的股权,同时合同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5%的股权,因此,应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完毕。对于委托代持股权关系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向某代持股权的期间自协议生效开始,至甲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时终止,因此,应认定双方的股权委托代持关系尚未履行完毕。本案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受让涉案股权的合同目的落空,甲公司无权请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内容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鉴于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中关于股权代持的部分尚未履行完毕,甲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向某之间的股权委托代持关系。但需要明确的是,解除合同对于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中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部分并不产生溯及力。一审认定甲公司无权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隐名股东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1、案情回顾:(2020)渝01民终6883号

A公司系于2017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


2018年8月21日,以朱某为甲方(委托方)、B公司为乙方(受托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A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相关股权事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目标公司A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目标公司10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5%,享有目标公司5%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2018年8月27日,朱某向B公司转账50万元用于投资A公司,B公司在收到朱某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后向A公司支付投资款,朱某另通过微信告知瞿小娥该5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A公司。


2018年11月22日,朱某要求B公司退还案涉50万元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由B公司、A公司返还投资款。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由朱某与B公司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B公司代朱某持有A公司100万元股权,故本案系实际出资人朱某与名义股东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朱某交付投资款50万元,履行了《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缴纳出资款的义务,且该50万元的对应的A公司股权亦登记在B公司名下,B公司已履行了代持义务,且无其他违约行为,朱某未能举证证明朱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其主张解除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基于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所主张的返还股权本金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朱某以“《股权代持协议》是委托合同,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某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该协议,但B公司已经根据该协议约定将股权款转至A公司账户,该委托涉及A公司的权益,本案中A公司并未明示同意朱某撤回投资,本案的委托关系并非常规仅涉及委托方与受托方权益的委托关系,朱某自愿选择隐名持股,应对其中的风险有预知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朱某要求单方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案例分析

1、代持协议的性质


《民法典》合同编对大多数常见且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对应的有名合同类型,并确定了与之对应的具体法律规范,如买卖行为、委托代理行为对应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但对于股权代持行为方面并没有特别规定与之对应的合同类型。《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也只是规定了部分问题的处理规则,未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代持协议的性质认定也各有不同,而合理认识和把握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和处理股权代持行为争议和纠纷的基础。从上述案例也可看出,司法者在法律适用层面并非看到股权代持协议就直接适用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而是在一般性规则不能顺利解决法律纠纷时,才选择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合同规定,使法律适用更具有灵活性,如此才是站在解决实践法律问题的角度去思考,而非纯学理上的分析。

2、任意解除权有无的审慎考量


以我国实证法为观察,关于股权代持协议之相关规定见诸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对于合同进行一般规定的《民法典》,但对于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等问题存在争议。代持协议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契约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它与一般的有名合同的约定解除基本相同,其本质都是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解除条件不会有所限制;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定解除事由不应受到限制,可直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故隐名股东可依法享有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


但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以及该权利的行使,司法者会更加慎重对待。上述案例其实也间接说明,司法者并非僵硬的法律适用者,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司法者面对的个案往往纷繁复杂,即便是类案,也有略微的细微不同,司法者从追求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目标公司的权益等因素为考量,可能做出不同的裁决——认可亦或不认可隐名股东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结语

根据合同约束力原则,若隐名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便会出现随时任意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的不稳定的可能,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且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说明理由”,故《民法典》中只赋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中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且有具体的条件限制,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因此,司法者在选择是否参照委托合同来处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时,往往会考虑被代持股权的归属、公司资本与经营的稳定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等因素来综合决定,并且在已被定性为委托合同的股权代持案件中,法官同时也会将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的履行阶段、信任基础是否丧失作为解除合同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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