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投融资业务不断发展,对赌条款应运而生,在签订投资协议时,投资方通常会与目标公司或公司股东在协议中约定一定的触发条款,如要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实现上市,或者达到业绩要求完,一旦公司未达成约定的目标,则触发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方有权要求协议中约定的相对方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或者要求其给予投资方一定的现金或股权补偿。如何认定对赌条款已经触发以及对赌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演变,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可能会存在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形,若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对赌叠加在一起,则面临更复杂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现笔者以一则最高院(最高法民终959号)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背景介绍:
1.李廷义、信达公司与安尼公司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协议约定,李廷义向信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安尼公司股权,同时约定若安尼公司未实现利润上的承诺,李廷义应向信达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
2.安尼公司业绩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利润承诺,信达公司起诉要求李廷义支付业绩补偿,同时要求李廷义的配偶蒋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3.一审法院认为,蒋秀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系明知,且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4.蒋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李廷义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非系夫妻共同之债。
5.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最高院认为:蒋秀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具体理由如下:(1)蒋秀是安尼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彼时,其与李廷义合计持有安尼公司100%股权……无论是以李廷义名义持股还是以蒋秀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可见,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经营活动。(3)根据蒋秀出具的《确认和承诺》,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签署的《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系知情且同意的。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据此,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4)蒋秀虽于2017年7月与李廷义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李廷义和蒋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秀与李廷义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之前,安尼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李廷义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蒋秀于2017年与李廷义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
综上,案涉债务虽是以李廷义名义所负,但产生于李廷义与蒋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蒋秀对此亦是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于上述条款可以作出如下总结,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债共签”或者负债本身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其他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将上述法律规定对比司法实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夫妻双方不会在对赌协议中共同签字,也即不符合共债共签的原则,而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履行方的回购义务或者现金补偿等义务所涉金额很高,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若要证明对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而对于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或者是否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认定的标准并非统一。
有的法官倾向保护投资人的债权利益,有的法官则认为应着重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益,无论作出哪种价值取向,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法官都是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来进行考量,而在对赌条款的背景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结合对赌条款的签订背景、签订过程以及未具名夫妻一方的期待利益及现实利益等角度进行分析,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析研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一中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发布于2020年9月9日)中认为,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是存在难度的,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界定难表现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笔者建议:
1.对于投资人而言,若投资协议涉及对赌条款的,则可要求对赌中义务履行的股东方的配偶签字,以达到股东配偶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
2.对于对赌中义务履行的股东方的配偶而言,尽量避免在带有对赌条款的协议中以及事后起草的回购协议上签字,或者另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也要避免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在并非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尽量避免在公司中挂职主要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也要避免在目标公司的关联企业中任职,以防止触发回购条款或者业绩补偿条款进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