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偷偷协议离婚,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撤销权?
来源: 作者:周茉 时间:2023-11-27

债务人离婚逃债,债权人如何有效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追讨欠款,发现债务人的钱“不翼而飞”,且已离婚不带子女,司法实践中这种“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情况比比皆是。债务人的财产去哪儿了呢?他/她的离婚协议是否隐藏着秘密?倘若债务人真的通过离婚转移了财产,债权人又该如何行使撤销权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01 案情介绍

李某与孙某是一起从商的朋友,2017年10月,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问孙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过了一个月,李某又向孙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8日前还清。但债务到期后,李某却声称自己做生意赔光了,于是孙某将李某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孙某系被告李某的债权人,债权金额逾37余万元。原告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均因被执行人李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沈某系李某前妻,现因怀疑李某为转移财产同沈某离婚,孙某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沈某向法院出具了其与李某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将李某和沈某共同财产即上海市崇明区某房屋中李某的份额及车辆归沈某所有。孙某认为,被告李某在明知债务未予清偿的前提下,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中把李某所有的财产都无偿赠与给了沈某,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9)沪0151民初9821号】

02 法院认为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明知尚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与被告沈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及车辆均归被告沈某所有,李某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孙某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03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李某、沈某于2017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X室产权房壹套中属于男方(李某)的份额及车牌号为沪C7XXXX轿车壹辆均归女方(沈某)所有,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的内容。


案例二

01 案情简介

朱某与钱某系朋友关系,钱某因生意周转向朱某借款,到期未归还,故朱某起诉钱某还款。后经法院调解,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钱某于2018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朱某向法院申请调取了钱某的婚姻状况。
钱某与范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1)存款,有银行存款400万元,归女方所有。但因男方需资金周转,故女方应于2016年6月底前借给男方使用,借期5年,每年6月底前由男方支付借款额的5%利息给女方;(2)房屋:男方拥有位于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联明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第四条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均由男方负责偿还,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现朱某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钱某与范某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有银行存款400万元,归女方所有”,并确认该400万元银行存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21)沪0112民初14470号】

02 法院认为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逃避债务,和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协议的整体内容来判定。综观《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两被告在约定将存款归女方所有的同时,又约定将联明路房屋和七莘路房屋房屋归男方所有,从各自取得的财产价值判断,不存在被告钱某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之嫌,也并不存在明显失衡之处。故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01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立法者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保全的方式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调整范围。

02

离婚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其中离婚、子女的抚养具有人身属性,关于人身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于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具有财产属性,财产部分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应当受撤销权规范的制约。所以,债权人仅能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

三、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适用的要点。

03

1、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从上述两个案子中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可看出,法院是否支持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上海法院总体上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使得一方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法院一般会对财产分割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会予以撤销;法院若综合婚姻中各种情形认为分配合理,则不撤销。主要考量在于①离婚财产分割不仅仅是合同关系,也是与婚姻相关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②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就是一人一半,没分到一半也并不当然就是无偿处分财产;③所以要综合婚姻各种情况看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合理的不予撤销。
2、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是核心判断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能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通过离婚协议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债务人个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中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债务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则对撤销诉求不予支持。
3、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时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是形成权,债权人如果想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条款,会受到行使期限的限制。债权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般债权人只能知道债务人离婚的事实,债务人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隐蔽性,实务中一般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是债权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并且该事由的内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律师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救济途径,可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但需要综合看待离婚协议整体,若不存在“无偿转让”或明显失衡之处,则不可轻易撤销。
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借离婚转移财产的嫌疑时,且符合上述情形,应立即做出行动,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债权人应及时行权,保障自己的债权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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