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发布言论的性质认定 ——以李某涉嫌诽谤罪被判无罪案为例
来源: 作者:傅建平 时间:2023-12-07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A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7日,李某在A公司二楼与公司经营人程某某、余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接到电话后也至现场。李某报警称其在冲突中遭受程某、余某殴打,公安机关接警后至A公司处置,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对李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开具验伤单,经医院诊断,李某面部、及鼻、眼有伤。事发6日后,公安机关分别对程某、余某、王某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由A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同时对现场人员郑某、吕某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科学研究院对李某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底,司法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面部遭他人外力作用,上述损伤未达到轻微程度”。李某提出重新鉴定,2021年1月,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面部遭他人外力作用,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公安机关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李某与程某、余某发生争吵,期间有身体接触,但程某、余某未见明显殴打行为,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李某不服该决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上一及公安机关维持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李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上海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并提起上诉。2022年3月,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期间,李某通过抖音账号发布视频文字,以手持身份证进行实名举报方式,口述称2020年11月27日,其因不同意程某调整薪酬,被程某吐口水侮辱,随后遭受程某、余某、王某等人暴力殴打。并称程某、余某等人为黑恶势力、寻衅滋事,请求相关部门详查及请广大网友关注,视频下方配以“扫黑除恶”、“严惩黑恶势力”等字样。同期,李某还在微博上发布相同内容视频。截止2022年6月24日,上述相关内容在抖音及微博上浏览量共计7万余次。

程某等人发现上述抖音视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互联网平台举报,请求下架侵权视频。同年7月,程某、余某、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以诽谤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动撤回发布的上述涉案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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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点

1.李某称被程某、余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被生效行政判处予以否定后,其在网络平台中发表被打人殴打的言论可否认定为“捏造事实”?

2.李某在穷尽法律救济手段无果之后,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案件相关内容视频可否认定为“诽谤”?

3.自诉人自行增加的浏览量能否在诽谤罪的认定中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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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各方观点、理由及思路

1.自诉人认为,其一,李某通过抖音、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捏造自诉人为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率众暴力殴打李某等事实均由法院查明并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中予以否定;其二,李某曾向扫黑办投诉自诉人,相关部门亦查明自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三,李某随意给自诉人冠以“黑恶势力”名称,歪曲捏造有关事实,给自诉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依法追究李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2.李某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李某在视频中称遭受程某率众殴打属实,并非捏造程某等人聚众殴打行为就是“黑恶势力”,在其认知中,认为以多打少就是“黑恶势力”;其二,有关部门对此事处理不公正,为寻求解决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在网络上发表视频及文字,希望引起有关部门注意,是一种正常的诉求;其三,自诉人举证的“某某家园”视频并非自己发布,自诉人余某向视频点赞,不排除看自诉人故意增加点击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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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思路

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客观原因控告失实不等于诽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具有诽谤的故意

(1)李某的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无诽谤他人的目的

李某的行为是由其与自诉人的劳资纠纷、矛盾冲突升级以及后续警方的处理引发。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病历资料,足以证明李某在案发当天脸部确实受了伤,其在网络平台称其遭多人殴打并非无中生有,而是确有其事。李某的目的是通过自媒体让相关部门关注到自己的事情,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具有诽谤他人之目的。

(2)公安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确实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足以让李某对其公正、公平性产生质疑

其一,公安机关并未及时调取相关视频资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案发当晚,李某因担心监控资料和监控录像被拆毁,带领民警前往自诉人处调取监控录像资料,被自诉人员工以密码忘记为由拒绝提供,称需要次日调取,执法民警同意了A公司次日提供的要求。显然,公安机关未遵循及时、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规定,违反了相关规定。

其二,公安机关在事发一周后才从A公司取得的监控视频,存在被修改、剪辑的可能性。《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显示,公安机关要求A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提交监控视频。距案发时间已过13日之久,自诉人提取录像资料的过程未录像,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视听资料的法定程序。自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对监控视频进行修改、剪辑,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无法确认。

从A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资料显示,A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资料制作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凌晨1点多,而A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17日晚上民警和李某在场时称密码忘记,却又在民警与李某离场后马上制作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密码忘记”纯属托词,A公司在案发次日凌晨对监控录像进行制作、删减,甚至删除。自诉人程某当庭称其不知道有多少个监控录像、谁在管这个录像、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然是刻意回避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

其三,公安机关事隔6日之后才让三名自诉人制作笔录,三名自诉人串供可能性较大。李某在报警当日晚上,在医院做完验伤后,即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制作笔录,而本案的三名自诉人却未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做笔录,直至2020年11月23日、25日才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做笔录,三人串供的可能极大,难免让李某对公安机关的执行公正性产生质疑。

其四,公安机关并未允许李某指认参与殴打的人。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故意伤害治安违法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属于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样属于必须调查的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同样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

(3)李某对“黑恶势力”存在认识错误,其所称自诉人是“黑恶势力”是法律认识错误,并非捏造事实

庭审中法官曾问李某其认为的“黑恶势力是什么?”,李某回答是“以多打少,群殴一个即黑恶势力”,足以反映其根本不懂《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黑恶势力”的真正含义,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并非捏造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李某在互联网发布检举、控告视频是在穷尽法律手段之后的无奈之举,确实事出有因且自身并非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存在错误,李某的目的仅是为了引起有关部门重视,重新调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并无诽谤之目的,不构成诽谤罪。

2.即使李某在网络平台中的言论有不当之处,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某行为达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处罚标准

(1)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处罚标准

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公证,涉案视频被点赞次数为3081次,浏览量未知,转发量为351次。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的视频截图显示,涉案视频的点赞次数为3129次,浏览量未知。自诉人递交的光盘中,还有点赞次数为18、25、64次视频。涉案视频在各个平台上的相加的所有点击量、转发量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次数,且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自诉人自发以及发动员工产生的点击、转发的浏览量应予以扣除

庭审中余某自认曾对李某发布的视频进行了点赞,还曾将他人转发至小区微信群的视频也谎称系李某转发,自诉人行为足以让人相信自诉人为达到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目的,存在恶意发动他人转发、点赞的可能性。被诽谤者自己的点击不会导致其名誉进一步降低,其转发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和对风险的自我扩大,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点击、转发量。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应当提供诽谤信息点击、浏览次数的鉴定意见或详细报告,以证明诽谤信息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从而达到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要求。

3.李某的行为既未对自诉人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亦未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李某并非社会上有影响力的人物,其互联网账号亦为普通个人账户,并非大V、网红,其影响力极为有限。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所称对其公司、个人产生的负面影响,但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三名自诉人因李某行为给其造成的任何经济上的损失或名誉上的负面影响,相反,余某在法庭上称看到视频后以“讽刺”的心态点赞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对其并未造成生活或精神上的困扰,而是以胜利者的姿态向李某宣示。而李某得知被自诉人诉至法庭后,即向专业律师咨询,并删除了视频和微博。

4.从行为法律性质评价,李某之举系穷尽公力救济之后的自力救济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控告、检举权,不应评价为犯罪

首先,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与检举、控告的权利。根据《宪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的权利。

最后,根据《刑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这规定规定,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在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后,希望通过网络平台引起相关部门关注,寻求帮助的行为,不属于诽谤,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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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诽谤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通常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发布视频主要是为了表达诉求追求有关部门关注,其认为自诉人确有殴打行为,执法机关对纠纷处理不公,为寻求解决途径,故在网络上发布视频及文字,希望引起有关部门注意并调查。李某在与自诉人纠纷中,经历了两级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两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其发布的视频内容也主要是围绕纠纷,控诉处理不公,被告人发布视频目的并非以追求自诉人名誉贬损为结果,而是借助网络曝光,追求官媒关注,使纠纷得以重新调查为结果,该主观目的与诽谤罪构罪的主观故意不一致。

其次,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李某发布的视频内容主要针对其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事出有因,有一定的基础事实,与其他完全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虚构事实行为有所不同。经查,李某因薪酬问题与自诉人产生纠纷冲突的基础事实客观存在;在纠纷中,李某有遭外力作用而受伤,虽伤势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但受伤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李某发布的视频内容,并非完全无中生有,尽管有夸大成分,但与刑法意义上的“捏造事实”有本质区别。

综上,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控诉的被告人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刑法中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自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对相关纷争处理存在情绪和不满,应当通时合法正当途径表达诉求,而不应当在自媒体上随意发表不当宣论,此种做法既不利于纷争解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最终,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定李某无罪。

06

案件辩护的亮点及价值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如何划分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与网络时代言论型犯罪的界限,是当下司法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每个公民需要关注的问题。法治国家毫无疑问赋予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在网络上发表言论。

本案中,辩护的主要亮点在于,辩护人没有受到李某称被自诉人殴打的事实未被生效行政判决支持的影响,通过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详细分析,结合诽谤罪的立法愿意,紧紧围绕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方面分析,既达到了对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的效果,又起到了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法治教育的目的。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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