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公司法》之注册资本变五年内认缴的话题
来源: 作者:李剑 时间:2023-12-12

公司业务律师一直热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规定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5年。从一开始的实缴制,到2014年的认缴制,再到三审稿的5年期认缴制,我们来聊聊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问题。


一、注册资本从完全自由认缴到相对自由认缴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公司法》(简称《公司法》2013版),把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从实缴登记制度修订为认缴登记制度,同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特殊要求的仍为实缴登记制度)。

先看一下现行《公司法》法条原文: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看《公司法》修订三审稿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法条很明显,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是没有限制的,股东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是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非常自由,因此,从2014年3月1日起新设公司的认缴期限,普遍拉长,20年、30年、50年、100年甚至还有未设定认缴期限的。

而《公司法》修订三审稿中规定的认缴期限是5年,设置了一个相对的认缴期限,将股东出资从绝对的意思自治调整为相对自治。

二、为什么要设一个相对认缴的限制期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这个改革意义非常重大”,现行公司法注重鼓励投资,但忽视交易安全,而五年期限的限制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公司制度的公信力。

实务中,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并不容易。

一方面,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在起诉确认债权时并不能直接列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即使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App检索到债务人有终本未能执行的案件,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列未出资股东为被告在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出资的问题,必须在后续的程序中单独追缴。

另一方面,债权人对于终本未能执行到位的案件,现行的救济措施是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本就漫长,虽然管理人接收公司资产和财务账册后发现股东未出资是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但是大多还是要走一个追缴出资的诉讼程序,为何?概因为股东抗辩其投入到公司的运营资金早已超过了注册资本的金额已实际完成出资,争议由此而起。

第三,执行案件中,并不能直接将未出资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只有在法院执行终本程序后,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九民纪要》规定了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的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显然,执行案件进入终本程序,即意味着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在债务人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可以的。但是,实务中,有些法院并不同意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到期,而是仍需要提起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来处理。

所有上述面临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无限期的情形下,将会使得海量的执行终本程序案件,进入漫长的诉讼周期。而五年的限制期限,将使得股东加速出资的问题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对债权人维护权益极为有利。

三、5年期限的相对合理性

笔者认为,5年期限是相对合理的,也是有公司法上的参考依据的,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一方面,公司法关于五年期限的规定可作参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关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回购的规定就涉及到了一个五年的期限,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里就规定五年期限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在规定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的条件时,也规定了一个五年期限的限制问题,即“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高管人员,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高管人员,在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五年的出资资本认缴期限的限制,还是有公司法的参考依据的。

另一方面,五年的认缴期限给了股东和债权人的一个对自身权利义务明确清晰的认知。对股东来说,五年时间注册资本全部到位,既是对股东的压力,又是股东对投资回报的期望,如果五年时间还不能打开局面逐步获得投资回报,有必要考虑投资项目止损的问题;对债权人来说,在正常的交易中,五年是个可控的时间,也不太会担心交易方五年内频繁的更换股东引起连锁追讨注册资本的问题。

四、严格出资验资的审计问题

注册资本设置了五年的认缴期限后,对于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需要回到过去(2013版公司法前)由第三方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笔者意见是不需要,验资报告是有害无益。

一是验资报告容易成为股东抽讨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证据”“挡箭牌”,如果按照过往的案例,公检法部门对于能提供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的依赖度过高,因为有了验资报告而不对股东出资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没有这份验资报告,法院只能就出资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是验资报告只能反应公司账上注册资本的即时状态,而不能反应股东抽逃或虚假出资的问题。股东是否出资,应当从资金入账后的去向、真实交易、关联交易和实际用途等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确认出资的问题。

五、与现行认缴期限冲突的衔接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生效实施前已经设立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将如何处理?有几种方案值得探讨研究:

一是“法不溯及既往”处理方式,老公司老办法新公司新办法。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法律的修改对市场主体的影响降到最低,都能接受;不利的地方在于,许多注册资本认缴年限非常长的公司,立法修改的目的未能达到,仍然存在较大风险。

二是设置过渡期的方式。比如已经设立的公司,给予五年的宽限期,这样就将已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年限调整到了最长的十年。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解决了部分公司认缴过长的历史遗留问题。过渡期内,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纠纷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出资的规定,比如《九民纪要》“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是一刀切,要求所有公司的出资资本及时到位,这种方式过于暴力,笔者持反对意见。


          (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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